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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JGGGY151508128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X月XX日,申请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下称A公司)、新疆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祥某房产公司)及新疆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下称某汇房产公司)、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王某、杨某江因需要对《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共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原新疆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合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陈述及公证人员调查、核实,查实: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下称交行某分行)对祥某房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6200万元,因祥某房产公司暂无力全部清偿上述债务,经交行某分行、祥某房产公司及A公司三方协商,拟对上述债务进行重组,由交行某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B公司。2、二0一六年X月X日,交行某分行、祥某房产公司及A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监管协议》,交通银行某分行对祥某房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债权本金人民币XX00万元,其中人民币X00万元由祥某房产公司于二0一六年X月X日向交通银行某分行清偿完毕,剩余债权本金人民币X000万元由A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交通银行某分行给付)。

3、二0一六年X月X日,祥某房产公司依约向交通银行某分行清偿债务人民币X00万元,交通银行某分行向A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X000万元。4、二0一六年X月X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与祥某房产公司及某汇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王某某、杨某江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祥某房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某汇房产公司以其持有的祥某房产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三人以其分别持有的祥某房产公司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王某、杨某江及某汇房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公证员依据法定程序,向上述申请人告知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救济途径与方法,上述申请人均表示认可,并承诺如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上述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依程序核实债务数额并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向上述申请人着重说明上述不动产的抵押应当自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股权质押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及质押行为虽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申请人均表示会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此后,经公证人员事后询问,申请人称上述不动产及股权均已办理的相关登记手续。

公证员按照相关的规定,经询问接谈各方申请人并核实了各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出具了编号 (2016)新证经字第21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新证经字第XX号

申请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

主要负责人:曹某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

住所:乌鲁木齐市xx路xx号

申请人(债务人、抵押人):新疆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住所:伊宁市xx路xx号

申请人(出质人、保证人):新疆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伊宁州xx县xx乡

申请人(出质人):郑某娴,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住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x苑x幢x单元。

申请人(出质人):闫某图,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住乌鲁木齐市xxxx区xx路。

申请人(出质人):吴某平,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住浙江省xx市xx镇。

申请人(保证人):王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住乌鲁木齐市xx区x2号x号楼x单元xx号。           

申请人(保证人):杨某江,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证件编号:疆字第xxxx号,现服役于武警新疆总队xxxx。

A公司、祥某房产公司、某汇房产公司、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王某、杨某江于二0XX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编号为: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抵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办理上述公证时,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债务人、保证人的公司章程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五、股东会决议;六、出质人(自然人)向本处提交了身份证;七、出质人(自然人)向本处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军官证。

经查,A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祥某房产公司于二0一六年xx月xx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监管协议》,约定交通银行某分行对祥某房产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转让债权本金人民币XX00万元,其中人民币X00万元由祥某房产公司于二0XX年X月X日向交通银行某分行清偿完毕,剩余债权本金人民币X000万元由A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交通银行某分行给付)。

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与祥某房产公司及某汇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王某某、杨某江于二0XX年X月X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编号为: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抵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对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各方均具有签订上述合同、建立上述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对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述各方在以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作出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与(债务人、抵押人)祥某房产公司、(出质人、保证人)某汇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出质人)郑某娴、闫某图、吴某平、(保证人)王某某、杨某江于二0XX年X月X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编号为: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抵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当事人的上述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盖章、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编号: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债务重组协议》、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抵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股权质押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中长资(乌)合字【2016】xx号《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注明:1、上述合同中涉及房地产抵押的部分,抵押权自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2、上述合同中涉及股权质押的部分,质押权自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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