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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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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SGGGY151507909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XX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系贷款人、抵押权人)和顾某(系借款人)向我处共同申请办理对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下称“该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车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4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人将其所购买的“XX”型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49000元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手续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公证法》的规定,于是,我处就为上述当事人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平市公证内字第XX号】。

2016年5月XX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以借款人顾某违反《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的约定不按时还款为由向本处申请出具关于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发现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已累计十五个月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已还本息60500元整),至XX年XX月XX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9979.72元、利息38955.48元、滞纳金9890.12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我处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依法出具了(2016)平市公证内字第XX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遂持执行证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我处派出公证人员协助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顾某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行的上述债务(本金人民币189979.72元、利息38955.48元、滞纳金9890.12元)全部顺利执行完毕。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平XXX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XX。

负责人:某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职务:副行长。

乙方(借款人):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公证事项:赋予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X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进行公证并申请赋予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注册号为XX(1-1)号营业执照(副本);二、负责人某某某的身份证;三、甲方负责人委托某某某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乙方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一、借款人的身份证、居民户口薄、结婚证;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

经查,甲、乙双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币种、数额、还款期限、利率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乙方配偶罗某在本公证员面前另行签署了对该合同无异议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与乙方顾某于2014年3月XX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了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平凉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执行证书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平市XX内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系贷款人、抵押权人)

住所:XXXXXXX

负责人:某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顾某(系借款人),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2016年5月XX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分行与被申请执行人顾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下称“该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XX日与借款人顾某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平市公证内字第XX号】。根据该合同,借款人为购车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4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依该合同,借款人将其所购买的“某某”型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49000元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中并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甲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XX。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已累计十五个月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已还本息60500元整),至2016年5月XX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9979.72元、利息38955.48元、滞纳金9890.12元。

现应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持本证书向平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顾某,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89979.72元、利息38955.48元(截至2016年5月15日)、滞纳金9890.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平凉市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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