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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证据保全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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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SGGGY151507786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近年来,餐饮业刮起了一阵“火吧”风,全省各地近50余家餐饮店的招牌上使用了带有“火吧”字样的名称。2016年11月,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来到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要求办理保全公证,经过公证员的仔细询问才知道其被代理人持有的商标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被他人擅自大量使用并牟利,严重侵害了持有人的商标权,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兰州国信公证处派公证员和公证助理不辞劳苦先后在全省白银、平凉、天水、定西等多个市县往来奔波20余次,对侵权证据进行提取并予以保全。

2016年末,当事人分别在兰州、天水两地提起诉讼,2017年初,两法院分别对两个案件作出判决,原告均获得胜诉,公证书在其证据链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之后,商标权人申请公证员继续在平凉、定西等地提取证据,并向四个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处办理的证据保全公证为商标权人维权提供了有力证据,并得到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高度评价。2017年4月,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火吧”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被甘肃省高院评选为2016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兰国XX内字第XXX号

申请人:陆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XX日来到本处称,陆某某于2006年7月XX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火吧"商标注册。2016年7月XX日前又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XX日止。现"火吧"商标持有人陆某某发现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百货大楼六楼的"XX主题火吧",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持有的商标,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现商标持有人欲打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拟聘照相人员李某某对该XX主题火吧的外观予以拍照。为了证明拍照当天现场的实际情况与照片中的状况相一致,商标持有人陆某某特授权张某某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张某某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兰州火吧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

四、《"火吧"商标注册证》;

五、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六、授权张某某申请办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七、陆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八、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陆某某的公证申请,并向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告知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特别强调:我公证处仅能够证明李某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天水百货大楼外所拍摄的照片内容与本公证员在保全现场所见到的一致,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但不对XX主题火吧是否侵权一事做出证明,张某某对此表示知晓。

2016年11月XX日XX时XX分,本公证员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对照像人员李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现场拆封了由李某某购买的一张全新的KingstonSD卡,装入由李某某所携带的照像机内进行清洁性检查,发现该摄像机无内置硬盘,所装的SD卡全新无内容。清洁性检查完毕后,该照像机交由本公证员进行保管。XX时XX分,本公证员与公证员贺某、照像人员李某某随张某某来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一标有“民主东路”路牌的街道,走到一标有“天水百货大楼”字样的百货商场楼下,张某某指认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六楼的是XX主题火吧二号店。随后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贺某的监督下,照相人员李某某对悬挂于天水市秦州区百货大楼外墙出现有" XX主题火吧"字样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XX:XX分,拍摄全部完成,李某某将摄像机交给本公证员,由本公证员现场将机内的SD卡取出,装入我处印制的牛皮纸信封中并贴上"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封签"进行封存并由本公证员保管。

保全结束后,2016年12月XX日本公证员与公证员贺某一同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铁路局工贸大厦一楼"兰州宏达数码影像店",在本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贺某将封存的SD卡的信封拆封,交由兰州宏达数码影像店工作人员,对李某某所拍摄照片进行选择冲洗,最终冲洗照片四张。随后兰州宏达数码影像店工作人员将SD卡交由本公证员,本公证员将其留存于本处公证档案中。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中的内容确系在保全过程中所拍摄,与本处留存的一致。

附件:照片(共四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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