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公司股权及股东资格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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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XGGGY151505659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3日,余A来到原州区公证处,声称他的哥哥余某于2017年XX月XX日因病死亡,余A和哥哥余某在2014年共同投资创建了一建材有限公司,他和哥哥余某是公司股东,由于他们的建材公司要进行年度审核许可证,在办证时相关部门要求他们办理股权、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后,才能办理有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公证员听完余A陈述后,询问了他的哥哥余某生前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情况,并对他讲解了办理股权、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应该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2017年2月7日,死者余某的长子余甲和配偶赵某来公证处申办股权、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余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公司的章程、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协议等。经调查核实,赵某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全部属实,余某生前共有八个子女:长子余甲、次子余乙、三子余丙、四子余丁;长女余戊、次女余己、三女余庚、四女余辛;余某和前妻共生六个子女,离婚后,和赵某再婚生于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余某的父亲已经先于余某死亡,母亲兰某健在。余某在和前妻离婚后创办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证员经过对余某的股权、股东资格及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并询问,余某的四个女儿及母亲兰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未做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公证员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依法保护了股东和继承人的合法权利的延续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最了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不得继承的除外。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是继承权公证的一种特殊存在。它不仅是股东资格继承后的一种延续,还涉及到股权的继承与放弃,与日常的财产继承有所不同。此项公证充分的实现和满足了继承人的权利。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宁固原证字第XX号
继承人:赵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甲,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乙,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丙,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丁。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戊,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己,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庚,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余辛,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继承人:兰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被继承人:余某,男,继承人:余己,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宁夏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继承人赵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余己、余庚、余辛、兰某因申请继承被继承人余某的遗产,于二○一七年二月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被继承人的死亡注销户籍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余某于二0一七年X月XX日因病在固原市死亡。
二、根据继承人赵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余己、余庚、余辛、兰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被继承人余某生前为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时遗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7%的股权(原始出资额XX万元人民币)。
三、据继承人赵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余戊、余己、余庚、余辛、兰某称,被继承人余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的配偶赵某;被继承人长子余甲、次子余乙、三子余丙、四子余丁;长女余戊、次女余己、三女余庚、四女余辛;被继承人的母亲为兰某,被继承人的父亲于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五、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
六、现赵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余戊、余己、余庚、余辛、兰某表示放弃继承上述股权及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余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与其配偶夫妻共有的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6.67%的股权以及其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股权、股东资格应当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余某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余戊、余己、余庚、余辛、兰某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兹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的上述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由赵某、余甲、余乙、余丙、余丁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