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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某、张小某继承房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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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GGGY151505156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XX市民张某某与原配妻子王某于1977年结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大某,女儿张小某,张某某的原配妻子王某于1983年因病死亡,王某死亡时,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张某某与李某于1985年再婚,再婚时,李某带一年幼的儿子,再婚时李某的儿子李小某只有两周岁,张某某与再婚配偶李某、李小某共同生活了14年后即2005年离婚,离婚时李某的儿子已22周岁,张某某与李某、李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对李小某给予生活上的照顾与抚育,李小某一直与张某某及张大某与张小某有生活上的往来,并对张某某予以生活上的照顾,直至张某某于2012年XX月死亡,张某某遗留有属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一套,张某某死亡前针对其名下的房产未进行过遗嘱、遗赠等任何形式的处分,现张某某的儿子张大某、女儿张小某向我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扶养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应视具体情形加以运用。

从以上扶养的概念中,我们又不难看出“扶养”情形的纷繁复杂,“是否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条件的片面性。

从扶养的概念的分析中,我们也没有找到“有扶养关系”情形的法律的明确规定,至于何种形式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算是法律规定的“尽了扶养义务”,法律也没有给出一个详细的规定可以进行综合考量。解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书中对“扶养”一词进行了“是否尽了扶养义务,要看生活上是否加以照料,精神上的情感上是否给予抚慰,经济上是否表现出长期性、经常性和稳定性”的描述,不难看出在继承中继子女身份的认定,尤其是再婚家庭在生活一段时间后随之又离婚情形下的继子女的继承地位的认定的困难性。

张大某、张小某、李小某已经有了亲人的感情,一致同意,李小某作为继子女参与遗产分配,李小某视张某某为自己生父及时张林某与张小某为自己兄姐的感情,但李小某坚持在公证过程中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一家人和和气气,使得公证书顺利出具。

继承公证,是写进公证法的公证业务,继承人的情形与身份更是公证人办理公证时需要审查的最关健的因素,继子女的身份地位,更是公证人不可回避的现实, 需要我们公证人深谙法理之本意,方能解决继承中出现的继子女继承身份的难题,充分化解继子女继承的难题。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XX证民字第XXX号

当事人:张大某,XXX,XXXX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城市XXXXXX。

张小某,XXX,XXXX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城市X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房产

当事人张大某、张小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XXXXX出具的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由邹城市殡仪馆出具的张某某因死亡火化的《火化证明》一份;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共两份;

三、由XXXXXX、XXXXXX分别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一份;

四、由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一份;

五、编号: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本处向当事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承诺所作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如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中国公证协会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了查询。根据核实后的证据,本处现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某,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二、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五人,分别是:

张大某(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系被继承人的长子。

张小某(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系被继承人的女儿。

李小某(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系被继承人的继子。

被继承人父亲张父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母亲张母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

三、当事人申请继承的下列房产属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个人所有:

坐落在邹城市XXXXXX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邹城市房权证城区(私)字第XXXXXX号。

四、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声称并保证,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针对上述财产未与他人之间签订有关的财产约定协议、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遗嘱等形式进行过处分。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针对上述财产未与他人之间签订有关的财产约定协议、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无遗嘱等形式进行过处分均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也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张大某、张小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李小某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自愿作出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某上述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个人所有,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父亲张父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母亲张母于XXXX年X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某至死亡时未再婚,故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张大某、女儿张小某、继子李小某共同继承,现李小某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上述遗产中应继承的份额,因此,被继承人张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儿子张大某、女儿张小某共同继承。

综上所述,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遗留的坐落在邹城市XXXXXX的房产为张某某的遗产,由张大某、张小某共同继承。

本公证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当事人在领取本公证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XX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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