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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生存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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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GGGY151505126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XX月XX日,代理人丛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一位朱姓老人的生存公证,用于这位老人唯一的女儿在台湾申请减免税。

丛某向公证处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2)朱某某的女儿张某(台胞)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3)代理人丛某的身份证明;(4)朱某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5)朱某某所在老年公寓出具的生存情况的证明。

承办公证员依据代理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基本可确认如下事实:1、朱某某目前健在,在某老年公寓生活;2、朱某某现年XX岁,有严重老年痴呆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其核心在于本公证事项能否受理。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之规定,对朱某的生存公证申请应不予受理。但承办公证员认为公证法及程序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充分体现申请人生存状态,而公证证明的恰是其“活着”,因此只要能证明其“活着”,就应受理,而不应拘泥于申请主体是否适格。这里特别注意它不同于委托等亲自办理,其目的是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以上考虑,承办公证员和另一位公证人员亲自到朱某所在的老年公寓核实其生存状况并进行了拍照。

公证受理后,本案中两个问题摆在承办公证员面前:一是公证申请主体问题。朱某某本人已不能亲自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的事由谁来申办?二是适用格式问题。按照定式公证书第十式生存公证书的书写要求,并考虑到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的特殊要求,这份生存公证书中能否列写代理人情况?

(1)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之规定,可以由她的监护人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那么谁是朱某某的监护人呢?经了解:朱某某唯一的女儿在很小的时候就去了台湾至今,朱某某的丈夫也死亡多年,朱某某在烟台已没有其他亲人,所以朱某某的女儿委托朱某某的邻居丛某代为监护朱某,丛某出具了一份20XX年XX月XX日与烟台某老年公寓签订的《朱某某入住老年公寓协议书》。这说明丛某作为朱某某的委托监护人,可以代理朱某某申请生存公证。

(2)按照定式格式中对生存公证书格式的规定,是不能写上代理人的情况。但事实上丛某确实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贯穿公证的始终,不写上代理人情况,有悖于事实。但我们办理公证的最终目的是证明其“生存”,进而公证书能够被对方采信。如果我们一味要在公证书中加上代理人丛某的情况,会引起台湾方面对公证书的疑问。据此,承办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时没有列加代理人的情况,而是按照定式第十式为朱某某出具了生存公证书。

生存公证,是新定式公证书中最为简单的一式之一。但在这个案例中,却留给了我们公证从业者很多的思考和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案例中的当事人朱某某虽为耄耋之人,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但事实是她仍健在。如果我们仅仅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那只能是“望法兴叹”,公证的服务价值得不到充分展现,公证服务于民生更无从谈起。对于法律制定上的不完善,不健全,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在公证实践中,不能简单的照本宣科,而应该遇事多思考,想办法去解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和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多为百姓谋事,让我们出具的每一份公证书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烟XX证台字第XX号 

申请人:朱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XX区XX里X-X号。

公证事项:生存

兹证明朱某某至二○XX年X月X日尚健在,现住烟台XXXX老年公寓。

本公证书用于台湾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XX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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