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梁某与温某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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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GGGY151505123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XX年XX月XX日,温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咨询说,其拟向刘某夫妇购买一套二手房,但该套房屋是刘某夫妇按揭贷款购买,且刘某夫妇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其拟与刘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支付98%买卖价款给刘某夫妇,刘某夫妇收到上述买卖价款的同时,必须首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并将房屋交付给温某。待温某领到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再支付2%买卖价款给刘某夫妇。由于考虑到刘某夫妇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因此,拟向某自治区某县公证处申办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XX年XX月XX日,某自治区某县公证处甲公证员受理了温某与刘某夫妇申办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甲公证员在刘某夫妇提交了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还款证明,并核实相关事项后,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而不是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因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刘某夫妇与温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桂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乙方:温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
公证事项:房屋买卖合同。
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经查,甲方刘某、梁某是夫妻关系。甲方自愿将座落在XXXXXXXXXXX第XX栋XX单元XX层XX号的住宅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XXXXXX,房屋预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预测套内面积XXXX平方米,预测公摊面积XXXX平方米】出卖给乙方,并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买卖价款为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鉴于甲方用该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民币XXXX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买卖价款的同时,必须首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待乙方领到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再支付人民币XXXX元整(¥XXXX元)给甲方。上述房屋是甲方刘某、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共有人。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甲方已于XX年XX月XX日清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甲方刘某、梁某与乙方温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