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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陈乙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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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51503783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张甲与其外祖母陈乙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被继承人崔丙(张甲之母、陈乙之女)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继承公证。经查,被继承人崔丙于2012年XX月XX日因病在青岛市死亡,生前于2011年XX月XX日与前夫张丁在青岛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且未再婚,崔丙生前只有一子张甲,崔丙之父崔戊已先于其死亡,现崔丙名下遗留有住房公积金人民币73469.68元。张甲与陈乙要求共同继承崔丙名下的上述住房公积金, 并应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二人同意由张甲一人提取,要求继承公证书中同时注明提取人为张甲。另查明,崔丙与张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一栏除填写“双方无财产纠纷”外并无其他内容。

本案关键在于遗产价值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厘清思路:一是不能根据离婚协议中的“双方无财产纠纷”认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崔丙个人财产。尽管本案遗产价值小,当事人均认为“双方无财产纠纷”就是双方财产各归各有,崔丙名下的公积金当然是其个人财产,但从《婚姻法》的角度讲,“双方无财产纠纷”并不等同于财产分割条款,而是双方在离婚时表明对于财产的态度。因为协议离婚是双方在没有财产纠纷的前提下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的,否则,出现任何争议,应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离婚协议里的这一条款并没有太多法律意义,财产具体如何分割,还要看双方在“无纠纷”的前提下另行达成的协议。二是在被继承人崔丙已死亡的情况下,前夫的单方承认不能作为认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于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夫妻财产约定应是双方书面形式,而不能以单方声明的形式认定。尽管崔丙的前夫张丁到公证处配合核实有关情况时,称二人离婚时均认为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崔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为其个人所有,但他提供不出二人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书面约定。因此,应认定上述住房公积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没有分割,应为崔丙与前夫张丁共同财产。此外,继承公证书中不能体现遗产由何人领取的内容 。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法》对当事人继承法律行为的证明,继承后财产由何人领取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证的原则,要实现这一目的,需另行办理委托公证。

办理公证过程中,承办公证员向当事人张甲、陈乙及崔丙的前夫张丁认真讲解了《继承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三人澄清了认识上的误区,正确理解了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按公证处要求补充提供了崔丙名下各年度公积金余额详细清单。承办公证员指导当事人以离婚日期为临界点,确认哪些余额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哪些余额为崔丙离婚后个人所得,明确了被继承人崔丙的遗产范围及具体数额,最终出具了继承公证书,并指导陈乙办理了委托张甲提取公积金的委托公证书。最后,公证员还告知当事人,因公积金其中有一部分涉及崔丙前夫张丁的财产,提取公积金时张丁也应到场,当事人称公证处办事公平、公正。公证书领取后,得到使用部门青岛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认可,张甲顺利提取了公积金。

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大量精力投入在继承人范围的审查,却很少关注遗产分割问题,特别是因婚姻状况变化而导致被继承人与前配偶财产划分问题。继承公证的要点在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遗产范围的双重精准认定。如果遗产份额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就冒然办理公证,日后必留下隐患。公证的法律价值在于预防纠纷,公证员是法律专业人士,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一定要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认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事实的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迁就于当事人的陈述而避繁就简。案件不论大小,都要忠于事实和法律,只有经过法律“过滤”的事实才能经得起历史考验。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青XX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张甲,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单元X户。

陈乙,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单元X户。

被继承人:崔丙,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单元X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张甲、陈乙因继承被继承人崔丙的遗产,于二OXX年XX月XX日向本处提出公证申请,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XXXXXX。

本公证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之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如所提供之陈述和证明材料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崔丙,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单元X户,于二OXX年XX月XX日在青岛市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申请继承的下列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崔丙的个人财产:

1、截至二OXX年XX月XX日崔丙离婚之日,崔丙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叁拾元陆角捌分及利息其中一半(职工编号:XXX)。

2、自二OXX年XX月XX日至二OXX年XX月XX日崔丙死亡之日,崔丙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人民币玖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及利息(职工编号:XXX)。

三、被继承人崔丙之前夫张丁称崔丙与张丁于二O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当时崔丙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尚未分割,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对上述财产进行约定,张甲、陈乙对此表示无异议。

四、被继承人崔丙的法定继承人张甲、陈乙均称,被继承人崔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无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崔丙与张丁于二OXX年XX月XX日在青岛市X区X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崔丙的儿子为张甲,父亲为崔戊(已于一九XX年XX月XX日先于其死亡),母亲为陈乙。

六、张甲、陈乙均表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崔丙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崔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截至其与前夫张丁离婚之日的部分(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叁拾元陆角捌分及利息)尚未分割,属崔丙与张丁共同所有,其中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崔丙的遗产;自崔丙与张丁离婚次日至崔丙死亡之日的部分(人民币玖仟玖佰叁拾玖元整及利息)为被继承人崔丙的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被继承人崔丙生前与张丁离婚后再婚,崔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张甲、父亲崔戊、母亲陈乙三人共同继承。但被继承人崔丙的父亲崔戊于一九XX年XX月XX日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崔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张甲、母亲陈乙二人共同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崔丙的上述遗产由其母亲陈乙、儿子张甲二人共同继承。

本公证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XX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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