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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XX支行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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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51503783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受当前经济情况的影响,很多企业在履行银行还款能力方面出现了一定的困难。有的借款主体取得银行贷款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当贷款发生不良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担保人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来使用借款来质疑公证书的效力,否认其担保义务,进而要求法院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2015年XX月,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160万元整,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XX月,合同约定借款使用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事人的申请在公证机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16年12月份,甲公司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A银行催促甲公司和乙公司还款,乙公司只是按甲公司每月应向A银行支付的利息支付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便不再履行其他义务。2017年3月,A银行向公证处递交了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证明和执行证书申请,公证机构核实债务后依据相关程序出具了执行证书,A银行持执行证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法院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予以执行。

甲公司和乙公司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称甲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是甲公司把在A银行的贷款用于了偿还甲公司在A银行的上一笔借款。也就是说上述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不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甲公司和A银行存在共同欺骗保证人的嫌疑,并且甲公司转移借款用途有甲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甲公司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受托人的账户转回A银行账户的凭证为证,所以乙公司不应履行担保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乙公司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乙公司不应承担甲公司的这次贷款担保义务。

法院接到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对甲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及两个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甲公司在A银行该笔数额的贷款乙公司在上一年度也为甲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结果法院没有支持乙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认为乙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不构成免除担保的理由。最后,法院采纳了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划扣了乙公司的账户余额150余万元偿还了A银行的债权。

对于本案案例,是公证机构在金融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是否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担保主体的情况下)的效力问题。另外,在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是否影响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况,公证机构应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针对上述提到的甲公司借款问题,甲公司在A银行借款后,有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对于甲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是不容置疑的,而问题的焦点就是乙公司对于甲公司转移借款用途是否仍有履行担保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是不能脱离担保义务的,其原因是:

1、甲公司转移借款用途是在A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债权人本身不存在履行义务的过错,而且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记载了上述借款是因甲公司经营需要。并且,如果甲公司真的是为了借新还旧而进行贷款,也是其自身履行还款义务的需要。

2、乙公司向A银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是为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1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载明为甲公司何种借款用途而予以担保,并且甲公司在A银行该笔借款上一年度也由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款与旧贷款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3、乙公司在甲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虽没有为甲公司履行还本义务,但为甲公司向A银行支付了两个月的逾期利息,这说明了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是知情和认可的。

4、至于甲公司的借款用途,并没有增加乙公司的担保责任,其担保的数额没有发生改变。而且,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

综上,法院没有支持担保人因借款人转移借款使用用途而脱离担保义务的裁定是正确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交易,有利于提倡市场主体的诚信原则。

【公证书格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6)德XX证经字第209号

借款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XXX县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贷款人(债权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XX支行

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XXX区XXX路XXX号楼XXX门市

负责人:胡某

保证人:山东XXX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XX县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公证事项: 赋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借款人XXX有限公司、贷款人(债权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XX支行、保证人山东XX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人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贷款人(债权人)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保证人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股东会决议。

经查,各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建立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该合同的内容及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本公证员要求各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的内容,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各方经协商,订立了本公证书前面的合同。各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币种、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及其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借款人、保证人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借款人、保证人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贷款人(债权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XX支行的负责人胡某与借款人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保证人山东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二〇一五年XX月XX日,签署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XX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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