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A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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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1503769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郭某于2017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死亡,遗留个人财产,生前未设立遗嘱及与他人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郭某死亡的时候单身,父母均先于死亡,郭某生前只有一次婚姻,其与前妻罗某曾有一段持续约5年的婚姻,两人无生育子女,无收养子女,但罗某属再婚,与前夫有一个年约8岁的儿子。郭某共有两个妹妹郭某A与郭某B,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自郭某离婚后,郭某的亲属与其前妻罗某关系恶劣,并无往来,未能就郭某生前是否与继子形成扶养关系提供任何证明。现郭某的妹妹郭某A前来公证处要求办理郭某遗产的继承权公证,郭某B表示放弃对郭某遗产的继承。
经公证员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认为本案存在几个关键要点需要理清。第一是被继承人郭某是否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A是否有权要求继承郭某的遗产;第二是郭某与继子是否已经形成扶养关系,如果已经形成扶养关系,郭某与罗某离婚后,郭某与继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自动解除;第三是在申请人提供有限线索材料的情况下,公证处如何协助取得关键证据问题。
带着这些疑问,公证员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刚开始的时候,申请人因与罗某积怨已深,深怕罗某知道郭某死亡并留有遗产后要求分一杯羹,也担心牵涉太多人令案件复杂化,故不愿意多提及有关往事,公证员问什么,都推搪说没联系、不清楚,或者只说一部分保留一部分。经过多次沟通,公证员将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进行细致耐心分析,申请人终于向我们还原了事实。
郭某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郭某是兄长,下面还有两个妹妹郭某A与郭某B,郭某A与郭某B已经出嫁外村。由于郭某生前存在精神障碍,一直没有结婚,直到年近40岁的时候认识罗某,并于2009年登记结婚,但郭某A与郭某B不在本村生活,并不知道哥哥郭某登记结婚一事。由于罗某是外地人,婚后不久,罗某提出要求将本人及儿子的户口迁到郭某名下。在办理户籍迁移前,村委会的管理人员知道郭某存在精神问题,便通知其妹妹郭某A有关迁户一事。郭某A知悉后,认为罗某明知郭某有精神障碍仍与其登记结婚,只是为了骗取户口,于是主张婚姻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调解离婚,罗某要求给与一定赔偿后才同意离婚。郭某与郭某A不同意罗某的要求,调解不成,罗某一气之下离开。直到2014年,罗某欲再婚,于是主动找到郭某,两人登记离婚。
申请人认为,郭某与罗某的该段婚姻虽然在法律上持续了大约5年,但两人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只有数月,与继子更是从未共同生活,没有形式扶养关系。但申请人只有口头陈述,无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因郭某A自郭某离婚后就再没见过罗某,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在要寻找罗某及其儿子十分困难,要求公证处协助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继子女对已经与生母解除婚姻关系的继父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继承权,理由是,继父生前已经与生母解除婚姻关系,继父与继子的关系自离婚时候已经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继承权,理由是,一旦继父与继子之间的扶养关系形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继父与生母离婚而自然解除。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再婚夫妻离异后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如(87)民他字第44号、(88)民他字第53号等批复的有关观点,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
根据上述观点,在本案中,郭某虽然与罗某离婚,但其继子有可能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处需要查明的关键是郭某与继子之间是否形成长期的扶养关系。在申请人无法联系罗某及其未成年儿子的情况下,公证处的走访核实尤其必要。经公证处了解,罗某与郭某离婚后,再婚的丈夫与郭某是同村人,罗某已经将本人及儿子的户口落到该村。于是公证员主动与村委会工作人员联系,解释本案的关键节点及需要核实的要点,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配合解决。通过村委会工作人员查阅档案,取得了罗某的联系方式,并组织罗某与郭某A到村委进行调解,双方最后取得谅解,罗某协助证实,其本人与郭某共同生活很短,落户不成后就离开了,未成年儿子更没有与郭某共同生活过,两人未形成扶养关系。另外,经村委了解确认,在郭某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的确未见罗某的儿子在本村生活。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公证员根据核实掌握的材料,认为被继承人郭某生前与继子未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对郭某遗产没有继承权。鉴于郭某生前离婚后未再婚,父母先于其死亡,公证处确认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又由于郭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由其兄弟姐妹继承。现郭某A到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公证处依法出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粤中菊城第XXX号
申请人:郭某A,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村。
被继承人:郭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广东省中山市某村。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郭某A因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于二○一七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一、本处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她们以下内容: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
二、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证明;
4、遗产凭证;
5、其他证明材料。
三、在二○一七年XX月XX日查询了全国公证遗嘱系统。
四、查明了以下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属实;申请人郭某A是被继承人郭某的妹妹。
2、被继承人郭某于二○一七年XX月XX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死亡。
3、上述申请人向本处提交的遗产凭证经审查无可疑之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郭某遗留的财产:中山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金(人民币XX元)。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
4、申请人称被继承人无就上述财产设立遗嘱。经查询全国公证遗嘱系统,截止申请日期之前,没有查询到被继承人郭某公证遗嘱的记录。至今为止,亦没有人向本处提交被继承人处分上述财产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5、被继承人郭某全体法定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经我处核实,被继承人郭某生前与罗某离异后未再婚,无生育子女,只有一个继子陈某,但与郭某没有形成事实扶养关系,郭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郭某的遗产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郭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郭某共有二个妹妹。申请人向本处陈述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包括已故的继承人情况)属实。
6、除已故的继承人之外,本处向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询问他们的继承意愿,申请人郭某A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上述遗产,被继承人郭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郭某B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五、根据我处已经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郭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妹妹郭某A一人继承。
本公证书仅限于领取被继承人郭某的中山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金(人民币XX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