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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股权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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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GGGY151503539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的父亲杨某开于2017年9月死亡,杨某开生前与妻子杨某君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记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开是公司的股东,持有46%的股份,杨某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有54%的股份。杨某开死亡后,儿子杨某要继承其父亲在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但工商部门要求杨某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才予以变更登记。杨某遂于2017年10月11日向广东省潮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公证处受理杨某的继承申请后,审查了杨某所提供的材料,包括杨某开的死亡证明、盖有派出所印鉴的《申办继承权公证所需的亲属关系的证明》等资料后,派出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前往杨某开生前户口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到杨某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杨某开的妻子是杨某君(他们系原配夫妻,杨某开生前只有一次婚姻);子女:大儿子杨某、小儿子杨某亮、女儿杨某儿,除此之外,杨某开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杨某开的父亲已于几十年前死亡,杨某开的母亲是陈某荷,于1985年死亡,杨某开没有养父母。因为涉及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也限制军人、公务员等特定身份人员成为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于是公证员又查阅了杨某开生前所在公司的章程和其他档案资料,确认章程中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杨某本人没有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身份限制,杨某开与杨某君也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再询问、了解杨某开的妻子杨某君、小儿子杨某亮和女儿杨某儿的真实意愿:他们均自愿放弃继承杨某开的上述股权,并同意由杨某继承杨某开的股东资格,最后公证处为杨某出具了公证书。

杨某拿到公证书后,顺利继承了其父亲的股权和股东资格,保障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杨某表示这份公证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股权继承,涉及《继承法》、《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权状况,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如果夫妻在公司中都有不同份额的股权,是否可以看作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过去多有误解。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认定夫或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工商登记时,杨某开和杨某君夫妻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仅仅是用于完成工商登记,不能视同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也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本继承案例的焦点就在于此,公证员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粤XXX第XX号

申请人:杨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住址:XXXXXXXXX。

被继承人:杨某开,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生前住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杨某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就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遗产问题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并向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告知了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提供的材料如有虚假或有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并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杨某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得如下内容:

一、被继承人杨某开于XX年XX月XX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死亡。

二、被继承人杨某开是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的股东,其拥有该公司46%的股权,其妻子杨某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54%的股权,上述的杨某开和杨某君的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一半是杨某开的遗产,一半是杨某君的财产。

三、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配偶是杨某君;杨某开和杨某君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杨某、小儿子杨某亮、女儿杨某儿;杨某开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姓名及死亡日期不详;母亲是陈某荷,于一九八五年死亡。

四、据被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杨某君、杨某、杨某亮、杨某儿称,被继承人杨某开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五、现杨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遗产,杨某君、杨某亮、杨某儿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遗产份额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杨某开与配偶杨某君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财产权益为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杨某开的父亲、母亲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杨某开的配偶杨某君、小儿子杨某亮、女儿杨某儿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同意由杨某继承杨某开在XX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资格,故杨某申请继承杨某开上述遗产及股东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开遗留的XX公司46%的股权和其妻子54%的股权中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开的财产权益及其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应由其大儿子杨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安县公证处

公 证 员(签名章或签名)

二〇一七年十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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