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等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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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1503215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1日,匡某来到湖湘公证处称其老伴吴某于2016年4月17日因病在湘潭市过世了,吴某名下有一套老房子,该房是匡某、吴某结婚后使用夫妻二人的工龄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吴某还在世的时候,匡某就和儿女商量打算将该房出售,用于支付吴某的医药费,匡某已经找好了买家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当时吴某已经神智不清,无法办理出售的相关手续。故匡某只好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其法定监护人,好不容易等到法院的法律文书下来,吴某却因救治无效死亡了。现买家急切要求匡某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吴某过世了,房产局要求所有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吴某所占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公证,才能办理卖房的过户手续。
因吴某生前没有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公证员向匡某询问被继承人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相关情况,匡某称:吴某的父母均过世多年了;吴某及匡某是再婚夫妻;吴某生前未生育过子女,唐某是匡某的女儿、吴某的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同时匡某向公证员提供了吴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员到吴某生前所在单位调取了吴某的人事档案,根据档案记载,吴某生前结过三次婚,和第一个妻子生育了一个儿子,和第二个妻子收养了一个女儿。因吴某退休多年,知情的老同事均已退休,公证员只好前往吴某生前的居住地核实相关状况,据邻居了解:吴某结过三次婚,和第一个妻子生育了一个儿子刘某(随母姓,已经三十多年没有往来了),和第二个妻子收养了亲戚的女儿(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与吴某共同生活了两年),和第三个妻子(匡某)没有生育子女,匡某与其前夫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小女儿唐某自小和母亲匡某及继父匡某共同生活;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吴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匡某、刘某、唐某。公证员将以上情况通知匡某,并要求刘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匡某听闻百般不解:吴某之前卧病在床多年,一直由匡某及其子女照顾,而其儿子刘某虽然同在一个城市,但三十多年来一直没有联系、更没有尽到做儿子的义务。现在要卖吴某的房子,却需要刘某签字同意,匡某说什么也想不通,并且听说刘某的家境不太好,如果听说自己有继承权,肯定会狮子大开口,所以匡某坚决不同意联系刘某。公证员只好耐心做工作,先向匡某的子女解释法律规定,做通子女的工作,然后又耐心向匡某解释法律条文,匡某最终才同意联系刘某。匡某及公证员通过多方打听,终于联系到了刘某,刘某听闻他也有继承权,主张要拿到十万元的货币补偿才愿意放弃房子的继承权。而匡某心里却一万分的不愿意,刘某三十多年来没有尽过一点义务,她出钱又出力照顾吴某,现在要卖自己的房子却要分钱给一个外人。刘某主张自己身有残疾,理应对他适当照顾多分点钱。故双方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继承权公证不能顺利办理,房屋一直不能过户。公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协商,双方多次谈判都不欢而散,到最后双方当事人甚至都不愿意见面,匡某打算赔偿违约金,房子不卖了。公证员只好分别找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明确了有权继承的当事人及每一位当事人可以继承的份额,并按照房屋的市价准确计算了货币补偿的金额。最后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都认可的前提下双方终于办理完了继承权的公证手续,匡某也顺利卖了房。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XX号
申请人:匡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XX。
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XXX。
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XXX。
被继承人:吴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生前住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分别于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二〇一七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被继承人吴某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匡某与被继承人吴某的《结婚证》。
二、被继承人吴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卡》《墓地证》。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名下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XXX房屋的编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潭国用(XX)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XX年XX月XX日出具的被继承人吴某的《申办继承权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吴某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因病在湘潭市死亡。
二、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吴某遗留的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XXX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潭国用(XX)第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吴某与其妻子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50%的产权份额归申请人匡某个人所有。
三、据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称: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对被继承人吴某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经查询公证遗嘱库,未发现被继承人吴某立有公证遗嘱。
四、申请人匡某系被继承人吴某的再婚妻子,申请人刘某系被继承人吴某的儿子,申请人唐某系被继承人吴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均是被继承人吴某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吴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
五、现申请人刘某、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申请人匡某表示自愿参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吴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申请人匡某、刘某、唐某共同继承,现因申请人刘某、唐某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吴某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因此,兹证明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XX建筑面积为124.02平方米的房屋中被继承人吴某所占的50%的产权份额由其妻子匡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
公证员 段鲜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