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承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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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1503212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谢某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某街道劳动服务公司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名义成立了一家营业执照载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XX胶塑厂,该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为谢某某,之所以以居委会的名义设立集体企业是因为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时期,谢某某希望因集体企业而享受一些政策优惠,也希望借集体企业之名提高市场对企业的信任度。在该企业存续期间,谢某某以企业名义购买了一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票10万余股,到1999年,谢某某因经营其他产业的原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这家“集体企业”,当时谢某某因上述所购的法人股不能上市交易,因而也没想过办理相关股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上述法人股按证券登记公司的规定要进行确权登记才能入市交易,为此,证券登记公司要求谢某某办理公证,证明上述法人股的归属,谢某某来到了XX公证处,要求办理相应公证。
公证员了解相关情况后进行了如下思考:公证人是法律的践行者,社会生活中很多新的问题最先都展现在公证人的面前,这些问题往往都无法从现有的条文和案例中找到解决的方法,公证人应该积极地思考,从法理的精神出发,去践行和创设法律,将法律赋予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职能发挥到最充分的程度,从而依法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传统的公证业务中,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是一项常规业务,但是当一个历史时期的特有产物---个人以集体名义设立的企业注销后,其财产归属如何确认就是摆在公证人面前的一个新问题,从“谁投资谁受益”的法理精神出发,参照对于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过充分调查,确认企业的资产来源、资产性质及注销后的资产负债情况后,确认其剩余资产的归属,比照传统继承公证办理承继公证,有利于维护出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保证了需登记资产的稳定性,是完成一种社会转型过渡期特殊的资产归属确认,而且也能通过公证建立起社会生活对公证的依赖,这类承继公证虽然是少量的、特殊的、小众的公证事项,但其意义在于公证法律践行职能的实现。
2016月5月,公证员受理了谢某某的公证申请。公证员通过查阅工商注册档案,向工商注册上载明的主管部门调查出资及经营者情况,并调查相关证据确认XX胶塑厂注销时税款交纳、员工工资发放、债务清结等相关情况,明确该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为谢某某一人,且该企业在注销时无未交税款、无拖欠员工工资,无未清结之债务。谢某某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设立的XX胶塑厂如果单纯从集体所有制的性质进行法律分析,XX胶塑厂的财产应属于该集体企业全体人员共有,但是从谢某某提交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可以看出,该家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为谢某某一人,那么在这家企业注销后,在能确认无欠缴税款,无未清结债务的情况下,企业的剩余资产应当归属于其实际出资人,但是现行的法律条文和现有的公证事项都无此类公证的办理先例。为此,公证员只有从法理精神出发,根据法律原则创设公证类型,既然自然人死亡后其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那么,法人注销后从“谁出资谁受益”的法律精神出发,注销企业的财产当然应归属于出资人。随后,公证员出具了“承继”公证书,确认XX胶塑厂于1997年所购十万股XX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所有权应归XX胶塑厂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谢某某所有。于是,一份注销企业财产归属确认的“承继”公证书诞生了。
2016年8月,谢某某凭借该份承继公证书成功的在证券登记公司进行了确权登记。在这起股权归属的确认登记中,公证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虽然,这类公证不是大众的常见的公证,但笔者认为办理这类公证的意义在于激发公证人的法律思维,让公证人真正做到从法理精神出发,做法律的践行者。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南
省长沙市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关系人: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原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长沙市XX区XX胶板厂)
住所:长沙市XX区XXXX街XXXXX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码:XXXXXX(原工商注册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承继
申请人谢某某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我处申请对关系人持有的创智科技股票壹拾陆万伍佰股的权属承继享有,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1、谢某某及其配偶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3、长沙市XX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长沙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4、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长沙市XX区XXXX厂的内档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长沙市X区XXX街办事处XXX居民委员会(现长沙市XX区XXX街道XXX社区居委会)注册成立了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XXX,注册地址为长沙市X区XX街XX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二、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的实际出资人为申请人谢某某,企业注册人长沙市XX区XXX街办事处XX街居民委员会未实际出资;
三、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以人民币拾万元购买了“五一文”原始股拾万股,原股东代码为XXXXXXXX,现股票名称为“创智科技”,股份性质为公众已托管的限售流通股(机构),股权数量为壹拾陆万伍佰股;
四、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经两次更名,曾名为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长沙市XX区XX胶板厂,现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
五、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于二〇〇〇年停止经营,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日被长沙市工商局XX分局吊销执照,但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
六、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被吊销执照后已向外发布公告,无债权人申报债权,无欠缴税费、与其员工均已解除劳动合同且无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至今未出现因债务引起的诉讼;
七、申请人谢某某的配偶李XX知晓并同意由谢某某壹人取得原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名下的股票,并表示由申请人谢某某以个人名义持有、管理并处分上述股票;
八、申请人谢某某承诺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的债务由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因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原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长沙市XX区XX胶板厂)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均为申请人谢某某,且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原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长沙市XX区XX胶板厂)无对外债务,且未有欠缴的税款和未清结企业职工工资的情形,综上所述,兹证明原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现长沙市XX区XX胶塑厂)在中信建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的创智科技股票壹拾陆万伍佰股(原股东代码:XXXXXXXXX)应归申请人谢某某个人承继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六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