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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股权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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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GGGY151502657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X日,延吉市居民朱某为继承其丈夫李某遗留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银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吉林省延吉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股权证,(2013)吉延某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朱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是原配夫妻,生有一子李A,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经审查其提供的材料真实、充分,继承人朱某要继承此股权,儿子李A要放弃继承。受理过程中公证员发现在《股权证》的股东入股须知里用不起眼的小字体写着“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所持股份不得擅自转让、赠与、质押、继承或做其他形式的处分,如需转让、赠与、质押、继承或做其他形式的处分须按照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办理。”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规定了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没有规定股权继承问题,可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是当然继承。因在《股权证》中写明限制性规定,公证员跟银行联系,要求银行提供公司章程。银行工作人员承认之前没有注意的《股权证》上股东须知的内容,但提供不便为由拒绝提供。公证员告知银行让其提供章程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不让银行受损失。经过几次沟通,银行提供了公司章程。我们在章程34条发现“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于是,公证员为当事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吉林省延吉市某公证处对该次股权继承高度重视,因《股权证》的限制继承条件,可能损害银行利益,更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公证员向银行说明其理由与可能被忽视所造成的损害风险,经过几次沟通,银行提供了公司章程,因此公证处依照继承的相关规定及该章程34条为继承人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吉林省延吉市某公证处在办理朱某继承其丈夫遗留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继承权公证中仔细查看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证实了真实性,其中发现了《股权证》中写明限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起眼,但公证处发现后及时向银行联系,并到银行要求提供公司章程,看似不起眼的几个文字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

通过本次公证,当事人和银行双方都对公证处的严谨、细致的公证法律服务十分赞赏,公证机构也充分发挥了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吉延X字第XXX号

申请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继承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吉林省延吉市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朱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七年四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朱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2、延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3、延吉某银行股份公司出具的《股权证》;

4、延吉市某公证处出具的(2013)吉延X字第XXX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申办公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告知,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在吉林省某地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李某生前与妻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延边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账号:XXXXXXX,股份数额:X万股。

三、被继承人李某与配偶朱某是原配夫妻,只生育一子李A。

四、 李某的父亲李B、母亲李C均先于李某死亡。

五、被继承人李某的所有继承人朱某、李A称,李某生前无遗嘱,无非婚生子女,亦未收养子女,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需要被继承人抚养和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朱某、李A作为继承人表示上述陈述属实,并自愿承担举证及陈述虚假的法律责任。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六、继承人朱某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继承人李A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死者李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父亲李B、母亲李C、配偶朱某、儿子李A共同继承,因儿子李A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由其妻子朱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某市诚信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二〇一七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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