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公证工作

王某和张某离婚补充协议书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NMGGGGY151498539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2日,王某(男)和张某(女)一同来到大连市公证处家事法律中心进行咨询,经公证员询问得知,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王某和张某在婚后购买了房产一处,但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产的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在双方同意该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是因特殊原因,该房产暂时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待几年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所以目前也无法办理该房产的离婚析产手续,张某担心王某日后改变主意,届时不配合其办理离婚析产手续,不能将房产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此特来咨询。

公证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告知二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二人婚后购买的房产,如无其它特殊情形,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离婚时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话,离婚后该房产仍系二人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建议王某和张某签署一份书面的协议书,对上述房产在二人离婚后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还提醒二人是否办理公证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王某和张某觉得办理公证证据效力更强一些,决定办理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公证。

公证员依法办理了该《离婚补充协议书》公证,二人对此结果均表示满意,实现了最初的目的。

预防纠纷是公证的重要功能。实践中,常常遇到双方当事人设定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清,以致出现纠纷时举证困难。合同(协议)公证可以帮助当事人轻松解决此类隐忧,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的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7)大证民字第xxxxx号

申请人:

甲方王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X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210XXXXXXXXXXXXX。
  乙方张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连市XX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210XXXXXXXXXXXXX。
   公证事项:离婚补充协议书 
   申请人双方于二〇XX年X月X日自愿向本处申请办理《离婚补充协议书》公证。
    经查,申请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所约定的协议条款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双方于二〇XX年X月X日签订了前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协议上王某某和张某的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

公证员李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