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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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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GGGY151498536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05月11日,抚顺县公证处下乡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宣传公益活动了解到,抚顺县XX乡XX村刘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未办理公证也未及时履行更名过户登记备案,2008年,卖方陈某某与妻子史某某离婚。2015年5月,刘某某准备将房照更名时,县城建局要求,其必须先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然后才同意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鉴于刘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是在公证员面前现场签订,且日期久远,公证处办理此项公证,需要审查核实合同订立的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房屋登记备案有无权利受限情形等等,公证员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审查了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契约、共有人同意书等材料,并找到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然后通过到当事人所在的村,以及婚姻登记部门核实情况,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通过上述细致的审查核查工作,公证员确认:陈某某在离婚前就已将房屋卖给刘某某,双方同在一个村居住,签订买卖契约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陈某某前妻对卖房一事知情,同意卖房。公证申请事项涉及的证明材料充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公证处为刘某某出具了公证书。据此,刘某某如愿完成了房照变更登记手续。

当前,农村房屋买卖市场日趋活跃,大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不规范,备案登记不及时,产权不明晰。特别类似本案离婚多年的夫妻,公证处不了解情况,稍有不慎,证据把关不严,极易造成错证,引发诉讼。目前农村离婚率高发,人口流动性较大,加之农村房屋价值上升,公证机构面对类似案件,在证据的采集上必须严之又严,慎之又慎,切实保障公民房屋交易安全。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5)抚县证民字第xxx号

甲方(卖方):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

乙方(买方):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公证事项:房屋买卖契约

甲、乙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契约》。甲、乙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甲方转让的房屋座落在抚顺县XX乡XX村,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相应占地使用面积XXXX平方米。甲方对该房屋持有抚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执照》(编号为:房字第XXX号)。该房屋共有人史某某对转让该房屋无异议。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契约中约定,甲方以人民币X万元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契约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陈某某与乙方刘某某于XXXX年X月X日,在陈某某家,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契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契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属实。

该契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县公证处

公证员 项志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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