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2-07-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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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35523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包建设耒阳市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的某城·某庭三期工程项目。2014年8月12日,益阳市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城·某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清包合同》,邓某忠、李某球代表某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有:甲方因工程生产需要,经与乙方协商,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操作工人、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周转料、辅材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承揽基础、主体工程(模板、钢筋、混凝土、架子、砌体、基础土方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分项工程)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和安全文明施工相关工作。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9.8万平方米,后续工程共计30万元平方米左右;5栋单元式高层住宅及配套组成,层数32层,地下二层。总工期600天,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度、乙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由甲方确定。在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且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分项工程质量实测合格率、工期、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均达到甲方要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55元(不含税)劳务扩大清包。本合同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在施工至标准层12层时返还50%,主体完成返还30%,外架拆除返还余下的20%,履约保证金返还无息。工程进度款支付:各栋完成至主体12层,经甲方、建设方、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方预结算部门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分项单价×75%支付进度款;以后每6层按已完工程量×分项单价×75%支付一次进度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主体阶段已完工程量×分项单价×80%进度款;装饰、装修阶段按月付已完工程量×分项单价×75%;外架落地付已完工程量×分项单价×85%;工程基本完成,达到初验要求,付已完工程量的88%;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与开发商结算已办理,双方结算已办理,付结算总价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与甲方同建设单位(耒阳某城·某庭)签订的合同返还同步。工程变更在设计施工图基础上按实际变更量进行增减。甲方根据总包合同向业主单位递交索赔意向通知或其它资料时,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保持并出示相应资料,以便甲方能遵守总包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标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一、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二、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三、仲裁机构、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
邓某忠、李某球按照合同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然后,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钢筋、木工、泥工等四大班组,邓某忠、李某球负责全面管理事务。因工程项目工期延长,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有部分工人举报,随后,耒阳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无力筹措资金用于发放工资,邓某忠、李某球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邓某忠、李某球作为某城·某庭三期工程项目的实际“土建劳务扩大清包”负责人之一,尽到了责任,既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也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更没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邓某忠、李某球不是欠薪主体
2014年8月21日,承包方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耒阳某城·某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清包合同》后,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四大班组。邓某忠、李某球应付四大班组分包人的分包款,而不是拖欠“民工工资”。
涉案工人的工资是四大班组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要求付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绝大多数是报经邓某忠、李某球同意后,由某建设公司直接支付。邓某忠、李某球并不直接支付,不涉及拒不支付的问题。
二、涉案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的根本问题出在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和承包方某建设公司
开工近一年时间,某建设公司才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后面又违规超层,某房地产公司的这些行为致使执法部门经常来施工现场阻工、勒令停工,导致工程工期延长600余天,随之而来产生的租赁费、窝工费、管理成本爆炸性增长,而欠付的部分“民工工资”,本身就是由此导致的窝工损失费用。
在工人举报的时候,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如果按承诺支付邓某忠、李某球200万元的损失,或按合同返还300万元的保证金,又或邓某忠、李某球能借得到200万元,就不会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
某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某劳务公司劳务扩大清包费也是造成涉案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的重要原因。“劳务扩大清包费”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建筑耗材购置费、塔吊、脚手架等机械设备租赁费、劳务管理等费用,开发商、承建商应确保项目按时开工、按设计图纸施工,否则,要承担窝工、增加建筑耗材的损失费、机械设备延长的租赁费、劳务管理费增加等经济损失。如上述,工期延长导致巨额损失,某建设公司主动向衡阳中院起诉了某房地产公司。
三、邓某忠、李某球已经倾其所有、竭尽全力了,已经不具备支付能力
邓某忠、李某球是实际“土建劳务扩大清包”负责人,为清偿各承包班组承包款,已经尽全力,除了交纳400万元保证金,还先后筹借了数百万元倾囊投入到了某城·某庭三期工程项目。
客观上,邓某忠、李某球案发前累计收到某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等支付的“土建劳务扩大清包款”共计26888311元,其中,收到某建设公司2490万元,累计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2700余万元,另缴纳押金400万元,合计支出已逾3100万元。与邓某忠等人收到的26888311元“工程款”相对照,邓某忠、李某球还要多支出近500万元。根据《土建劳务扩大清包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某建设公司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等人的26888311元“劳务大清包”款不完全是“民工工资”,其中部分是建筑辅材款、塔吊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费、劳务管理费等费用。
四、《限期改正指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耒阳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认定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责令支付行为,《限期改正指令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耒阳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涉案“民工”投诉时,没有严肃认真、全面充分地听取邓某忠、李某球的辩解,更未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信赖保护、处理适当的原则,在未厘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便非谨慎地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的“拖欠民工工资”数额不实,先后出现了410万元、308万元、216万元、160万元等不同的数字,是行政滥权、乱作为的结果,这直接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政相对人是某劳务公司,而不是邓某忠、李某球,客观上剥夺了邓某忠、李某球的行政复议、申诉和诉讼权利,这证实《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有关联性。故,耒阳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认定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责令支付行为,《限期改正指令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
2018年10月29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81刑初47号(有罪)刑事判决,邓某忠、李某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判。耒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又作出(2019)湘0481刑初56号(有罪)刑事判决,邓某忠、李某球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刑终473号裁定,再次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0年12月24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耒阳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2020年12月30日,耒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4月12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对邓某忠、李某球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刑初495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忠。
被告人李某球。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湘04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不服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刑终481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湘0481刑初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刑终473号裁定,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起诉。
本院认为,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准许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邓某忠、李某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案例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中,邓某忠、李某球主观上从来没有有钱不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想法,对偿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持积极态度;客观上上诉人没有转移财产、逃匿财产的行为,亦没有存款、房产、车辆等足额财产足以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历经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次发回重审,最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任何案件中,都要敢于面对事实,敢于追求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