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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遗赠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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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GGGY151498530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天津市东丽公证处自成立以来,已为数千位老人订立和保管遗嘱,过半遗嘱明确将财产留给子女,另有将近三分之一的遗嘱明确将财产留给配偶。值得关注的是,老人几乎都将财产指定给自己的子女继承,而不给儿媳或女婿。但是,近日在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却上演了这样一幕……

2017年7月,天津已入伏,天气闷热潮湿,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办证大厅人头攒动,这时一个戴着墨镜的老太太在一个中年女士的搀扶下进入了办证大厅。

“你好,我想立遗嘱把房子留给我的儿媳妇和孙子。”经过公证人员询问得知,这位老太太姓孙,旁边这位中年女士则是她的大儿媳妇。孙老太的丈夫早年因病去世,有两个儿子。二儿子跟前妻离婚后,便扔下她和新婚妻子去了山东,只有大儿子跟儿媳、孙子和她一起生活,照顾她。可噩耗传来,悲痛再一次降临在这个原本就不幸的家庭中,一场车祸使她和大儿子也天人永隔。俗话说,养儿防老,大儿子不在了,小儿子不在身边也不回来照顾自己,今后的生活可能会雪上加霜。但失去儿子的老人并没有失去依靠,大儿媳一直待她如亲生母亲一般,照顾她的饮食起居,没有让她成为孤寡老人。老人了解到公证具有证据效力,一旦有争议,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它的话,法院会直接采信公证书的内容。为防止小儿子在自己过世后,回来和大儿媳、孙子争房产,因此这房子她要留给一直不离不弃照顾她的大儿媳和孙子,而不是没有尽孝的小儿子。

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受理了孙老太的申请后,公证员并没有急于为其办理公证手续。因为孙老太在法定继承人健在的情况下,立遗嘱将名下的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在法律上属于遗赠行为,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在申办遗嘱(赠)公证时,首先要审查申请人是否遗嘱(赠)人本人,如果申请人是冒名顶替,它不但会侵害相关人的利益,也会损毁公证处的声誉。其次,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以如何来辨别遗嘱(赠)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成为办理该公证的要点。

公证人员将孙老太领到办证室同孙老太聊起了她的家庭,她的过去以及她内心的真实想法。经过了解得知,孙老太原来的想法是把名下财产去世后留给大儿子的儿子,但是在与大儿媳共同生活过程中,婆媳之间相互加深了了解,并对大儿媳对家庭的付出表示认可,所以就有了把名下财产留给大儿媳的想法。孙老太在整个交谈过程中,思维清楚,表达清晰,并清楚自己的遗赠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同时公证员仔细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并利用公安部系统识别后认定是孙老太本人。

接下来进入办证流程,公证员指导孙老太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公证员根据孙老太的意思表示为其起草了遗赠书、制作了询问笔录等文件,签字按手印后,公证员对其询问内容中的重点部分如家庭情况,财产分配方案的理由等再次进行了询问,并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像。所有的手续办完后,公证员告知当事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遗赠的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要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如果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就是说大儿媳及孙子要及时的作出接受表示,超出限期后就会发生法定继承,孙老太的老儿子就可以来继承房产。孙老太与大儿媳和公证人员握手并表示感谢,谈笑之间,温暖亲切。看着孙老太在她儿媳的搀扶下缓缓离开,我们感受到了人世间最平凡而又伟大的亲情。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说过,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中国,如果有一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需要完全靠法律来约束,那么我们的中华民族如何在世界民族之林立足。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循;道德是基石,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治和道德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

遗嘱(赠)的有效性确实需要法律来维护,其最基本的目的是预防家庭纠纷,但从长远来看,它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缺失的一部分。如果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以道德升华自己,以法律约束自己,那么整个社会的风气面貌必然会焕然一新。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只要我们每一个人都心中向善,敬畏法律,那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一定会早日实现。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孙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公证事项:遗赠

兹证明孙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张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赠书》上签字,并表示知悉遗赠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孙某的遗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东丽公证处

公证员 X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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