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公司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8-0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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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GGGY151497126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某某机器设备出售给某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某公司融资,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另外一套机器设备抵押给某公司,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乙公司及自然人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甲公司的债务向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甲公司依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期、第2期租金,但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困难,剩余租金未能支付。某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以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凭《执行证书》,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不符合程序、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该法院经审查后出具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机构出具的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理由如下:
一、《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一)......(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经调阅公证卷宗,未发现公证机构已告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程序上存在瑕疵。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某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属于“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
某公司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决定组织听证会,公证机构作为该执行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此次听证会。公证机构向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并针对上述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了反驳,具体理由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的第一个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而是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自律规范,是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工作指导。
二、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就债务履行情况通过电话和信函先后向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进行了核实,告知其在收到公证机构的核实函后7日内回复债务履行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由此可知,公证机构已就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三、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租赁合同,不能简单的理解成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二者之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虽说有租赁的性质,但它的主要特点还是融资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将合同归为15类19种,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并行分属第13、14章,其内涵、特征各自独立、互不包含。
四、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某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明确,即融资。首先,租赁标的(租赁物)原来就属于甲公司所有,甲公司为了筹措经营资金,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售给某公司,租赁物只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转移,没有发生物理意义上空间转移,且该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一直由甲公司行使,未曾改变。某公司将融资款项交付给甲公司,某公司计算出一定的收益加上本金以租金的形式向甲公司收取。这是非常典型的融资行为,租赁只是融资的形式。《融资租赁公司》完全符合《联合通知》第1条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规定:债权债务明确,债权文书是给付货币为内容,债务人承诺如不履行债务或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愿。至于债权文书的形式不应局限于《联合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债权文书形式。
五、《联合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颁布实施的,当时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十分缓慢,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发展也就是近5年的事情。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的飞速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4年3月1日实施,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被《联合通知》所列的债权文书形式所包括,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的其它债权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某公司及我处提出的理由,裁定撤销县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书》。
【公证书格式】
(××)××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执行人:甲方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电话:×××××××××××。(主债务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丙
丙,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公证事项: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年××月××日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出具与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
经查,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由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以人民币××万元(大写:某某万元)的价格购买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租赁物清单》),并出租给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使用,收取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的租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编号××《购买合同》、编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元(大写:某某整),租赁期限××个月,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一次,共计××期。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了编号××《抵押合同》;被申请执行人乙公司、自然人丙自愿为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了编号××《保证合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约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由公证机构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申请执行人承诺:如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未于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其它约定,且被申请执行人乙公司、自然人丙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自愿放弃所有相关的实体和程序抗辩权,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年××月××日,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依照上述《购买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人民币××万元,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于××年××月××日支付第1期租金人民币××元;××年××月××日支付第2期租金人民币××元;并应于××年××月××日支付第3期租金人民币××元,但未即时支付(于××年×月×日、×月×日偿还了第3期部分租金共计人民币××元);应于××年×月×日支付第4期租金人民币××元,未即时支付;截至目前,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租金共计人民币××元,且被申请执行人乙公司、自然人丙未履行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甲公司违约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或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对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进行催收,未果。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于××年×月×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公证送达《催款函》《租金、租期调整通知书》,催促对方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年××月××日上午,本公证处依照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通信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邮寄送达了《债务核实通知》,通知被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核实函后7日内向我处提供已履行债务的证据,如未回复或回复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我处将视为被申请执行人认可核实函的全部内容,并依据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前,本处未收到被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自然人丙的复函。
现应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甲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乙公司、自然人丙。
执行标的为:
一、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元(大写:某某整);
二、违约金人民币××元(大写:某某),暂计至××年××月××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租金日止(按每期租金数乘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