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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诉争设备运输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保全证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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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SGGGY151264099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销售传感器等专用仪器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36070元。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仪器设备后,仅向其支付了161155元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剩余货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而被告甘肃某研究院则答辩称原告向其销售的该批专用设备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且原告销售的专用设备无法使用,已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就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拟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同意了甘肃某研究院的鉴定申请。

为保证该批专用设备在清点、记录、交由快递公司打包、装运的过程客观公正,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就上述事项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3月2日委派公证员贺娟及工作人员张荠元随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书记员刘某某、甘肃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188号的甘肃某研究院西侧小二楼内一楼的结构所。在公证员贺娟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荠元的监督下,由清点人员王某某对精力水准仪、倾斜监测仪、多点位移计、表面测缝计、中继器、信号放大器等设备进行现场清点。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进行包装、标注、记录,并同时交由顺丰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包、装箱。摄像人员李某某对该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员对现场的状况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34张。最后为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鉴定单位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接受委托后,对公证书保全的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时,要求涉案设备的生产者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送检仪器设备的数据采集软件或数据采集设备。因该公司在鉴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数据采集软件或数据采集设备,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单位将鉴定事项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向鉴定单位提供送检仪器设备的数据采集软件或数据采集设备,导致鉴定活动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甘肃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此次胜诉,这份公证书客观反映了涉案设备的真实状况,为质量鉴定单位就涉案设备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提供了客观真实的现状,并最终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分清原被告双方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公证员的工作得到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高度评价。

【公证书格式】

附:  

 公 证 书

(2017)兰国信XX字第XXXX号

申请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甘肃省兰州市XXX。系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官。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来到我处,称该院审理的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某研究院申请对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一批产品进行鉴定,该院同意甘肃某研究院的鉴定申请并拟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该批产品进行鉴定。为使鉴定程序客观、公正,特向我处申请对甘肃某研究院清点、记录、并由顺丰速递公司工作人员打包该批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公证申请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工作证、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居民身份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单项授权委托书等。

我处收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公证申请书》后,指派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办理该项保全证据公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对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李某某已阅读《保全证据公证告知书》,并在上面签字)。

2017年3月2日下午,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刘某某、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双方代理人钟某某、杨某某,以及摄像人员李某某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XXXX号的甘肃某研究院西侧小二楼内一楼的结构所。在听取甘肃某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简单介绍现场的产品情况及对本次保全证据公证的流程规划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依次核对清点人员王某某、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的身份,并检查摄像人员李某某携带的摄像机及未拆封的SD卡,监督摄像人员将SD卡拆封并装入携带的摄像机内及进行格式化操作。由清点人员王某某、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将结构所库房内的精力水准仪、倾斜监测仪、多点位移计、表面测缝计、中继器、信号放大器等设备搬至结构所大厅内。

3月2日下午十六时五十七分,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的监督下,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对案情进行简单介绍。在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某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双方代理人钟某某、杨某某、清点人员王某某、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逐一作自我介绍后,清点人员王某某、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进行清点、包装、记录,顺丰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打包、装箱。每清点并包装完成一个箱子之后,均由本公证员在箱体上加贴本处封条并骑缝签名。清点结束后,共打包三十八个箱子(其中三十七箱为纸箱包装,一箱为木箱包装)。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同时在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计4页)、记录人员陈某某在现场制作了《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一份(共计3页)、摄像人员李某某对该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时长大约138分2秒。

上述工作结束后,摄像人员李某某将摄像机内的SD卡取出交由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保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书记员刘某某、甘肃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均在《工作记录》及《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上签名;长沙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清点人员王某某、包装及标注人员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记录人员陈某某均在《工作记录》及《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印;摄像人员李某某在《工作记录》上签名。其中,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在《工作记录》及《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上除签名、摁指印外,均写有“兰州法院(及公证)我公司认为不合法,仅代表参与!”字样。本处的本次保全证据公证完全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本处对钟某某书写的上述字样不予认可。

自上述人员来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门前至摄像结束,本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现场环境、正在进行清点、打包、标记的设备等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34 张。

2017年3月6日上午,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携带保管的SD卡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301号的“兰州精典创意摄影摄像工作室”,将SD卡及交由“兰州精典创意摄影摄像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的监督下,该工作人员刻录光盘7套(每套2张光盘,共计14张光盘);该工作人员将本公证员拍摄的34张照片,打印彩色打印件共计7套(每套17页,共计119页)。

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共计4页(附件一)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签名;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的签名;摄像人员李某某的签名及钟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和右手食指指印均属实(《工作记录》原件留存本处);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的复印件共计3页(附件二)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签名;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的签名;钟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许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签名和右手食指指印均属实(《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原件留存本处);与本证书相粘连的DVD光盘二张(附件三)为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张荠元在现场监督下,由摄像人员李XX拍摄所得,DVD光盘的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与本证书相粘连的彩色照片打印件共计十七页(附件四)为本公证员在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

附件:一、《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一份共计四页。

二、《甘肃某研究院多点位移计等设备现场清点清单》的复印件一份共计三页。

三、DVD光盘共计二张。

四、彩色照片打印件共计十七页(三十四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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