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用于向法院提交的案件证据保全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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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GGGY151263994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03月18日至2016年03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为上述借款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与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LXXXK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及位于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路XXX号X栋X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199XXX】向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汪某、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
自2015年6月20日起,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12月20日通知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代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向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李某某发函通知,要求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金人民币18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90000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要求被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要求汪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证书申请后,由公证员余建锋承办。余建锋于2016年9月6日向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李某某发出核实债权债务的《函告》。
在《函告》发出后,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公证处提出异议称“犯罪嫌疑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某担保公司、贵阳银行、哈尔滨银行隐瞒汪某已经不具有还款能力的真相,虚构事实欺骗李某某为其提供银行贷款的抵押、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时李某某提供了一份成都市武侯区分局的《立案通知书》、《股权抵押借款借款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异议以及提交的材料,公证员非常重视和慎重,经过公证员和申请执行人的多方努力,最终联系上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科具体承办该案件的警官,并了解到所涉案系汪某(四川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签订的《股份抵押借款借款协议书》之间的事实,系汪某以四川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骗取李某某、李某借款并提供担保。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明确以是否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而该案情中《股份抵押借款借款协议书》系汪某与李某、李某某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基于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亦不同,不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且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担保法》第三十条情形存在:“即银行、汪某、担保公司等有串通勾结等情形,可以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事实。从《股份抵押借款借款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汪某与李某、李某某本身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为汪某贷款承担担保或者反担保责任仅仅是一种承诺行为,最终李某某实际上签订相应的担保、反担保合同系李某某做出的一种权衡。而不应当让案外人哈尔滨银行某分行、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主体承担李某某被骗的后果,况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哈尔滨银行某分行、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主体知晓、参与上述行骗。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认为执行证书涉及的基础事实是(基于哈尔滨银行某分行贷款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后产生的反担保追偿的事实。该笔贷款、担保及反担保过程中,目前没有存在违法犯罪的证据。该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基础事实明确,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书格式】
附:
执行证书
(2017)川律公证执字第XXX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X号一栋X楼
法定代表人:骆某;
授权代理人:周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XXXXXXXXXXXX。
第一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X号X幢X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
第二被申请执行人:汪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XXXXXXXXXXXX;
第三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XXXXXXXXXXXX;
经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申请执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执行人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LXXXK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以及位于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路XXX号56栋1层2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199XXX】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申请执行人汪某、李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经我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原公证书编号分别为:《委托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XXX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XX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XX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编号:(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1XXX号】。
现查实,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放款人民币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上述被申请执行人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90000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要求汪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但是截至申请执行日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特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我处亦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过核实债务的《函告》,李某某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向我处书面提出回复意见称“各方分歧极大,且已经有相关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某担保公司、贵阳银行、哈尔滨银行隐瞒汪某已不具有还款能力的真相,欺骗其提供抵押、保证反担保。针对以上情形,武侯区公安机关已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案,现此案仍在侦破中。且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各项费用均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经我处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核实,李某某的异议与本执行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且李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异议主张的证据材料。
现应申请执行人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李某某。执行标的:1、第一被申请执行人偿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6832.87元(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2、第一被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90000元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第三被申请执行人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第二、三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公证员:余建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