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金某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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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77023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底,陈某某(在逃)与郑某某、叶某、魏某某、叶某某商量,各出资5万元,通过陈某某联系,花费12万余元,向“918棋牌APP”网络赌博平台购买平台充值代理权,剩余资金一部分用于购买电脑、ipad、手机等电子设备,另一部分用于向该平台购买赌博分值,然后在福建省寿宁县东湖花园小区郑某某家中接受赌客充值红包,并为赌客在该平台后台充值上分用于赌博活动。郑某于2020年3月22日出资2万元入股该团伙。2020年3月期间该团伙先后至宁德市金马小区、宁德市中融中央公馆9号楼1716室为该网络赌博平台的赌客充值上分。2020年3月26日,何某某、郭某某二人分别从老家前往宁德市,到魏某某租住的中融中央公馆9号楼1716室暂住,期间,经魏某某要求,二人提供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供魏某某使用;2020年3月份,吴某某、金某某二人在与郑某某、叶某同住在中融中央首府7栋805室期间,将本人的微信提供给叶某使用;2020年3月中旬,张某某将自己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提供给魏某某等人使用。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五人分别提供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均用于帮助该团伙收取赌客的赌资兑换上分。
2020年2月22日至25日,郑某某等人为赌客王某某充值上分39.8万元,2020年3月份期间,郑某某等人为赌客充值上分1300万余元,每天有20万至40万元的交易额,其中仅2020年3月1日一天时间,郑某某等人为赌客王某某充值上分16万余元。该团伙通过QQ联系赌博平台的上家代理,代理随机给出一个银行对公账号,团伙成员打钱过去后,上家会给其授权的后合充值金币,比例为1元=1个金币,该团伙一般充值50000元,后台会多给1500元的金币,按照3%的返点充值,该团伙的服务费就是通过出售多出的3%的金币。但将金币售出后该团伙还需要将售出金币的1.2%的金额返回给上家,上家会随机给他们一个私人银行账号要求其打款。该团伙共收取上家代理返点服务费18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中融中央首府7栋805室将郑某某、叶某、吴某某、张某、金某某抓获,并查获手机8台。经侦查发现该团伙的作案地为中融中央公馆9栋1716室,会同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该地点,将正在现场的魏某某、郑某、叶某某、杨某、何某某、郭某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用手机25台、平板电脑2台、台式电脑2台、银行卡31张。
【代理意见】
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通过会见被告、并详细阅卷,以及结合今天开庭举证、质证全过程,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此次犯罪事实部分基本清楚,且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因此对犯罪的事实部分不再发表辩护意见,就量刑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记录,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
第二、犯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用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三条,常用量刑情节的使用中第10点: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有坦白情节。根据省高院的常见量刑指导意见,14条的规定,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的处罚。
第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第五、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同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悔恨,同时,其犯罪情节也不是很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
综合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不容,理应受到惩罚。但应当考虑到其犯罪情节、手段、后果不是很严重,又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又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因此本着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宽则宽,罚当其罪,使其迷途知返,浪子回头,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郑某某等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九、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裁判文书】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明知“918棋牌APP”系赌博网站,仍然为该网站提供收款、提现等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达1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系先后分别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非共同故意犯罪,起诉书指控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系从犯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针对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查,同案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明知“918棋牌APP”是赌博网站,仍共同出资购买该赌博网站充值代理权,为该赌博网站收取赌客赌资充值上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达18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故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共同商量出资购买赌博网站充值代理权后,积极收取赌客赌资,为赌客充值上分进行网络赌博,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量刑时,应区分各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出资数额,及在收取赌客赌资,为赌客充值上分、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故相关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为获取该赌博网站上家代理返点服务费,利用刷银行流水充值上分的金额是否应予核减
经查,被告人利用刷银行流水充值上分获得的金币也是该赌博网站平台的筹码,不应予以核减。故相关辩护人提出应予区分核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该团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如何认定
虽然被告人郑某某、叶某、叶某某、郑某、魏某某在侦查机关分别交待该团伙获利的金额不完全一致,但结合被告人的交待和供述、充值上分的金额、上家网站返点的比例以及公安机关从在作案现场扣押的涉案电脑中打印出的页面截图表格数据等综合分析,郑某某交待该团伙做“918棋牌APP”赌博平台代理共得了18万余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因而认定该团伙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为18万余元。故相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团伙获利18万余元金额不准确、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个罪名,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5日发布了两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该罪名亦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的依据。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为什么会专门增设这一罪名,《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中国网络安全法解读》(作者:王春晖)一书中有一定的说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的行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给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也是互联网犯罪链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这些帮助行为使得互联网上相关犯罪形成社会化分工,降低了犯罪成本,提高了犯罪效率,增强了罪犯逃避打击的能力。如有人专门协助他人非法获取公民的身份信息用于办理大量银行卡,然后提供转账、提取现金等服务;帮助实施互联网诈骗的团伙获取违法收益,逃避法律责任。所以,《刑法》专门对这种帮助行为独立作出规定。”
本案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此次犯罪事实部分基本清楚,且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但被告金某某在量刑上被告人金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属于认罪认罚从轻具体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被告人金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方面具有相关从轻减轻方面的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要从犯罪情节、方式以及被告人的身份定位方向进行研究,从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出发,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