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中的技术在先使用权证据保全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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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GGGY151263341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制造筑养路机械设备及矿山开采设备的德国企业,其下集团业务遍布全球,拥有着行业领先的产品线及核心技术。2014年11月,“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召开,甲公司在此博览会中设有展台并应邀展出其最新研发的机械设备,其中包含了大量尚未在华注册申请的发明专利,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甲公司委托了上海市内的乙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对甲公司此次的展览行为进行保全。
该公证处陪同乙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律师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对甲公司的展台及现场展示的轮胎式摊铺机、履带式摊铺机进行拍照、摄像,并现场获得了两套宣传册,公证员对宣传册进行拍照、封签后将其中一套交乙律师事务所收执,另一套由公证处保管,随后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所有照片打印,将现场摄像所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后为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直接公开、使用尚未注册申请的专利技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而公证书的出具则给甲公司吃了一颗定心丸。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1款第2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甲公司如何举证自己的“在先使用”行为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点与难点,此时,保全证据公证轻松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为甲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对日后向权利人进行抗辩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最大程度的防范了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此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4条第1款“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的规定,公证书中所固定下的展品公开时间为甲公司提供了另一种选择,即甲公司仍可在展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公证处做好对企业在新技术研发过程中涉及的成品等证据材料的保全工作,防范新技术的泄露和纠纷的产生,保护技术创新,充分发挥了公证在知识产权创造设立过程中的支持、引导作用。
【公证书格式】
附:
公 证 书
(20XX)沪长证字第X号
申请人: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路XXX号XXX室,负责人:何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人:陈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某某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 申请人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 申请人的负责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三、 经中国领事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长宁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公证员蒋某和公证人员梁某某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某某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来到上海市龙阳路二三四五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现场“E1.110 XXX(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XXX公司XXX集团”展台,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长宁公证处相机,对该展台及轮胎式摊铺机、履带式摊铺机现场展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并获得宣传手册两套(各十六本)。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现场所得两套宣传手册带回公证处后,对其中一套进行拍照并封签,并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另一套由长宁公证处保管;另将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所有照片打印(X张)、将现场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
兹证明申请人上述拍摄取证行为系在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系现场及现场取得宣传册原件拍摄所得,与实际状况相符。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宣传册及长宁公证处保存的宣传册系现场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章)
二○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