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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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GGGY151263285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年近七旬的张某自原配姚某于2008年过世后一直未再婚,张某和姚某未生育子女,仅有一个养子,但是养子对其并不是很关心,双方关系不好。
张某为某会计事务所的原始股东之一,也是该会计事务所的创始人之一,其对于该会计事务所的发展壮大倾注了毕生的心血,对公司及公司员工怀有深厚的感情,且即便退休了,也一直关心着会计事务所的发展。
2014年,他萌生了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该会计事务所,在公司内设立员工的健康保障专项基金的想法,并且已经多次与该会计事务所的负责人表达了类似的强烈愿望,而且该会计事务所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愿意作为遗嘱的执行人。2015年6月,该会计事务所的办公室主任李某陪同张某来公证处咨询相关事宜,张某对接待公证员明确了希望将遗产捐赠给公司的愿望,并且说他希望在9月份公司成立30周年庆之前,把这个事宜办妥。
公证员接待后,认为作为一个带有公益性、信托内容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处理应妥善受理,尊重遗嘱人的愿望,倡导一种社会正能量。同时公证员对以下内容向申请人张某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一是告知遗嘱人遗嘱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二是告知房产等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仅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部分;三是告知遗嘱人将遗产留给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法人的性质为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等等。
遗嘱人张某对此均予以明确,之后公证员结合张某的实际迫切要求和慎重的想法,为其修改和草拟了遗嘱版本,并于2015年8月为其办理了遗嘱公证并及时送达了公证书。
2015年9月,经张某的同意,也与张某的内心想法一致,该会计事务所在30周年庆典上,为张某设置了一个单独的板块,感谢其从过去到现在对于事务所的支持和付出,张某在现场是激动万分、热泪盈眶,在场的很多人都很动容。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公证遗嘱作为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是遗嘱人的较好选择,有利于更好的促进财产传承。遗嘱人将财产遗赠给自己挚爱的会计事务所用于员工关怀工作,作为典型的公益性遗嘱,通过公证的办理,在实现遗嘱人愿望的同时,也体现了遗嘱人大公无私、关心集体的良好品德,有利于倡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风尚。本遗嘱通过设立员工健康保障专项基金,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民事信托性质的遗嘱安排,是公证在民事信托遗嘱领域的有效探索。
【公证书格式】
附:
遗嘱
立遗嘱人:张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实际居住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XXXXXXXXXX。
本人与妻子黄某于一九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妻子黄某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去世。妻子黄某去世后,本人未再婚。本人与妻子黄某未生育子女,于一九XX年XX月共同收养甲为养子。但养子甲未尽孝道,妻子生前及本人均十分伤心。
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为本人与妻子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妻子黄某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过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人可继承妻子黄某的遗产。
本人今年已XX岁高龄,身体还算健康,且神智清楚、思维清晰、精神状态良好,为了让本人的财产在本人去世后,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处理,本人特立遗嘱如下:
一、本人为原上海XX会计事务所(现名为:上海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之一,对其拥有深厚的感情,为支持其发展,本人决定将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及妻子黄某遗产中依法应由本人继承所得的产权份额,在本人去世后全部赠给上海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变现后作为该公司员工的健康保障专项资金。
二、本人去世时遗留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各类财产,除用于料理本人后事所需之外,余下的全部赠给上海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变现后作为该公司员工的健康保障专项资金。
三、本人指定乙(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为本遗嘱的执行人。
四、本人撤销于二〇XX年XX月XX日签署的遗嘱。
五、本遗嘱一式五份,本人留存三份,遗嘱执行人一份,上海市XX公证处留存一份。
本遗嘱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签名或签章)
二〇XX年XX月XX日
附:
公证书
(XX)沪X证字第XX号
张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张某于XX年XX月XX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XX的面前,立下前面的《遗嘱》,并在该《遗嘱》上签名。
该立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