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公证工作

保障补偿款支付的运用提存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GGGY151262884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3年11月因病去世,孙某于2010年5月因病去世。他们夫妻二人共有六个子女:五个女儿和一个小儿子,其中三女儿于2008年10月因病死亡。小儿子现要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产,大姐、二姐、五姐、三姐夫寇某和三姐的儿子寇某某均同意,唯独四姐不同意,理由是母亲虽然有遗嘱把房子留给小儿子,但父亲生前没有遗嘱,属于父亲的房产份额四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其应继承的那一份。小儿子和大姐一边努力找四姐沟通此事,一边积极准备公证材料。小儿子在公证员指导下把公证所需材料一一准备齐,并提出给四姐二十万补偿,四姐本来同意了,小儿子满心欢喜地和姐姐们约好来办理公证手续。谁曾想,四姐临时变卦没有来做公证,还将弟弟告到了法院。大姐说:“这个老四就是反复无常没实话”。小儿子说:“四姐估计是担心办完公证我不给她钱,我又担心我先给她钱,她又反悔不跟我办公证,现在她把我告了,公证也只好先不办了”。

公证员提出:“其实如果你们之间因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不放心,倒可以申请办一个提存公证,将补偿款在办公证之前先提存到公证处,一定期限内你们来办理公证手续,经审查核实无误,出具公证书三日后提存受领人即可单方到公证处来领取提存款了。把钱先搁在公证处,你们是否都放心?”小儿子一听这个方案连声叫好,说:“真没想到还能把钱提存到公证处,如果真能这样做就太好了,我们就信任你们公证处,钱搁你们这儿我们放心,我们一家人何必要闹上法院呢。”公证员说:“你同意了,还得看你四姐是否愿意,得你们双方签署提存协议才行。”经公证员单独与四姐沟通,四姐也非常愿意办理提存公证,表示把钱放在公证处她最放心。如果能够这样在公证处操作,她可以马上到法院撤诉。

经公证员主持双方协商,最终拟定了提存和继承公证的整体方案,公证员为他们起草了提存协议,并办理了提存公证手续,预约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时间。

办理继承公证当天,四姐到法院进行了撤诉,所有法定继承人、遗嘱见证人全部到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程序。他们的继承公证还遇到了一个特殊情况,就是孙某的书面遗嘱是大女儿代写、大女儿代替签字的,孙某只按了一个手印,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过好在孙某立遗嘱的时候进行了录像,单位的厂长、工会主席都在场作证,于是公证员决定就以录音录像遗嘱的方式为他们办理了孙某所占房产份额的遗嘱继承公证。当公证现场播放起孙某立遗嘱的画面时,好像母亲就在眼前跟孩子们说话,所有的子女都哭了……

继承公证顺利办完,小儿子拿到了继承公证书,四姐也拿到了提存款。将提存事务公证引入继承公证,切实为当事人解决了遗产分割补偿的问题。在房价不断高涨的今日,一个家庭在遗产继承中往往很难做到一个子女完全继承,其他子女绝对放弃,取得房产一方对其他人进行适当补偿已成为众多家庭的通常做法,当事人也在不断向公证处寻求如何做到对于补偿款支付环节的法律保障。将提存事务公证引入继承公证,能够较为妥善地为当事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能够提高提存事务公证的利用率,使继承公证更真实、更深入地满足当事人的切身需求,为法院减轻过多的不必要的继承纠纷案件负担,防止公证沦为继承事务中当事人不得不履行的繁杂手续,充分发挥公证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预防纠纷的本来作用。

【公证书格式】

附:         

公证书

(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张某甲,女,一九五二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张某乙,女,一九五四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张某丙,女,一九六一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张某丁,女,一九六四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张某戊,男,一九六七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寇某,男,一九五八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寇某某,男,一九八三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继承人:张某,男,一九二九年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址:xxx;

孙某,女,一九三二年X月XX日出生,生前户籍住址: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寇某、寇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孙某的遗产,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簿、被继承人张某、孙某及二人之女张己的死亡证明、张己与其丈夫寇某的结婚证、张己之子寇某某的独生子女证、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冶金设备制造厂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中央国家机关(北京)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付款人回单)、人事档案摘抄表、遗嘱录像光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遗嘱见证人王某进行了询问与告知。经申请人一致确认,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张某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孙某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张某名下在北京市XX号有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

三、被继承人的婚姻、子女及父母情况:

(一)被继承人张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在张某去世后未再婚。

(二)被继承人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其中张己已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

(三)被继承人张某的父亲是张某某、母亲是张王氏,其二人均已先于张某死亡;被继承人孙某的父亲是孙某甲、母亲是韩某,其二人均已先于孙某死亡。

四、张己的丈夫是寇某,张己只有一个子女是寇某某。

五、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申请人均称二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关于上述房产归属的夫妻财产约定,故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系张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六、申请人均称,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已故女儿张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孙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其住院医院病房立有一份录音录像遗嘱,并向本处提交了该录音录像遗嘱的刻录光盘。本公证员在本次继承公证现场播放了该录像。录像中显示立遗嘱人称:“我的房产交张某戊继承,张某戊继承,一人继承。”

全部公证申请人以及遗嘱见证人王某全程观看了录像,并确认以下事实:录像画面中显示的立遗嘱人是被继承人孙某本人;孙某立遗嘱要将其房产留给张某戊继承,所指房产系本次公证所涉北京市XX号;孙某立遗嘱时头脑清楚、本人自愿;遗嘱见证人是孙某生前所在单位的工会主席王某和厂长杨某,王某和杨某均与张某戊无利害关系,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身份要求,杨某现因重病不能到公证处现场,申请人均同意本次公证不再对杨某进行询问。

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对本条所列事实向本处提出异议。

七、申请人均称上述遗嘱为孙某生前对上述房产所立唯一一份遗嘱,其生前未对该遗嘱进行修改或撤销,申请人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无异议。张某戊作为孙某所立上述遗嘱的受益人,表示要求根据该遗嘱继承上述房产中孙某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其他申请人均同意上述房产中孙某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全部按照孙某的遗嘱执行,由张某戊继承。申请人均在我处签署了确认遗嘱效力声明书。

同时,张某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表示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其父张某的房产份额,其他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寇某、寇某某均在我处发表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张某所有的房产份额,并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在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应先分出一半归其妻子孙某所有,其余的部分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之妻孙某、之女张己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张己的合法继承人系其法定继承人:配偶寇某、儿子寇某某和母亲孙某,孙某应继承张己遗产的权利亦转移给孙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孙某生前所立录音录像遗嘱符合以录音形式所立遗嘱的要求,应予认定。故孙某的合法继承人系其遗嘱继承人张某戊。现又因张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张某之子张某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及孙某的遗嘱继承人表示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张某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张某的其他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女婿寇某、外孙寇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张某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由其子张某戊继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孙某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亦应根据孙某生前所立遗嘱由其子张某戊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孙某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XX号的房产由二人之子张某戊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处

公 证 员(刘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存证书

(2017)京东方事字第xx号

提存人:张某戊,男,一九六七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提存受领人:张某丙,女,一九六一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提存

兹证明张某戊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根据其与张某丙达成的提存协议,将附条件给付给张某丙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提存于我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公 证 员(刘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