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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确认并办理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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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51262811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因病在北京市死亡。生前其作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有大量该公司限售首发类非流通股;除此之外其名下还留有一套房产、一辆汽车、两个银行的存款,其配偶名下亦拥有一套房产,上述财产均系王某和其配偶张某婚内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均为初婚,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其儿子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年满十七岁,王某父母均健在。

王某配偶张某于2014年4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称其丈夫生前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没有办理公证,但签署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两个见证人均为王某的公司同事,遗嘱签署一式两份,一份由张某自己保管,另一份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丈夫多年好友)保管。在遗嘱中王某列明了上述财产并对这些财产逐一进行了分配,同时在遗嘱中写明给父母十万元钱以度晚年,由妻子张某办理此事。

由于王某的遗嘱是未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处需对该遗嘱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公证员受理公证的前期在向王某妻子张某了解情况的过程中,了解到该遗嘱的两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一份由张某保管,另一份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王某的父母均神志清楚认可此遗嘱。由此公证员分析根据上述情况,公证处有条件来确认王某这份遗嘱的有效性。公证员要求张某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除提供一般继承权公证所需的常规资料外,还要提供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王某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凭证、遗嘱原件,要求王某的父母、儿子、两个遗嘱见证人和遗嘱保管人均持身份证到场。

办理公证时,公证员分别单独与张某、王某和张某的十七岁儿子、王某的父母、两个遗嘱见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遗嘱保管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张某手中持有的遗嘱和保管人当天带到公证处的遗嘱内容一致,经与两个见证人谈话,两个见证人均描述了王某签署遗嘱的过程,并确认王某在签署该遗嘱时神志清楚,两个见证人到医院探望王某时,在只有王某和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拿出事先写好的遗嘱,要求两个见证人为其做见证,当着见证人在两份内容一致的遗嘱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要求见证人为其保密,两个见证人也在遗嘱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两个见证人均表示虽然遗嘱不是王某当着他们的面现场书写,但遗嘱上的字迹系王某本人字体。后王某把其中一份遗嘱交给了他的好友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管。遗嘱保管人在核实过程中表示,王某约其到医院,把这份签好的遗嘱交给他,委托他保管,他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也是一起创建的公司,故其欣然接受了王某的委托。在与王某父母谈话的过程中,其父母也均认可王某的这份遗嘱内容,并表示遗嘱中王某所写明的给他们十万元的意思表示他们接受。在与张某的谈话中,公证员提到了其丈夫王某在遗嘱中所述由她给王某父母十万元的问题,张某表示她会按照丈夫的遗愿给其父母这笔钱。

经过公证员与上述有关人员的谈话,公证员确认了以下几个事实:

1.王某生前签署的遗嘱,经过两个见证人和保管人的描述,系王某生前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遗嘱真实有效;

2.王某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认可该遗嘱,均表述王某生前只立了这一份遗嘱;

3.所有法定继承人均认可王某在遗嘱中对上述所列明财产的分配,张某及其儿子均表示继承,王某的父母均表示接受遗嘱中提及的十万元。

公证员在确认遗嘱有效性后,为继承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由于所涉及遗产的多样性,基于便于继承人使用及保护继承人隐私考虑,公证处为不同财产分别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继承人持公证书分别到房管部门、银行、车管所、证券交易所和工商部门办理了遗产过户的登记手续。在完成上述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某妻子再次向公证员表示了感谢,公证处在为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公证书格式】

附: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继承人:张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XXX

被继承人:王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1XXX,生前住: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

继承人张某于XX年XX月XX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王某遗产之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下列材料: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的身份证;XXX、XXX、XXX和XXX的户口簿;XXX和XXX的结婚证;XXX、XXX、XXX的亲属关系证明;XXX的死亡证明;XXX、XXX的诊断证明书;XXX的遗嘱;XXX名下的位于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XX号,登记时间:XX年XX月XX日)。

本公证员向上述继承人及有关人员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上述继承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

二、王某名下有位于X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XXX号,登记时间:XX年XX月XX日),系王某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其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三、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是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母亲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被继承人王某与张某共生育有一个子女,即儿子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五、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立有见证遗嘱,遗嘱内容包括: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妻子张某继承;遗嘱见证人XXX(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确认见证遗嘱是XXX生前在其二人面前所立;遗嘱保管人X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确认见证遗嘱系王某生前交其保管,与张某提供的见证遗嘱内容相符;

六、据被继承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母亲XXX、妻子张某、儿子王某甲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除上述见证遗嘱以外,未对上述财产立有其他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XXX、XXX、XXX和XXX均认可上述见证遗嘱的真实性且对遗嘱内容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及上述事实,兹证明上述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的部分应由张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员(赵奇志)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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