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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多种公证破解取款难题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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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51262788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叶大、叶二、叶三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继承其父叶某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702元,经查,该笔款项系叶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汇入该账户内。公证员与叶某所在单位核实,此款项系单位因叶某职务变动而产生的补发抚恤金。

明确了该笔款项的性质,公证员向叶大、叶二、叶三释明:该笔款项不属于遗产,无法办理继承公证。叶大、叶二、叶三表示银行要求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公证书取款,而单位明确表示无法将该笔款项直接转汇至叶大、叶二、叶三的账户。

公证处与银行进行了直接沟通,银行表示在相关规定未对领取抚恤金的近亲属做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叶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凭公证书提取存款。

叶某在该行另有一笔20.09元的存款,属于其遗产,尚未继承。公证员依照程序为叶大、叶二、叶三免费办理了20.09元存款的继承公证,并与其相匹配办理了叶大、叶二、叶三协议处分14702元抚恤金的协议书公证,在协议书中明确了以下几点:1. 叶大、叶二、叶三是叶某的法定继承人;2.14702元存款系抚恤金;3. 叶大、叶二、叶三自愿按比例提取14702元抚恤金。

最终,叶大、叶二、叶三凭上述两份公证书提取了14702元抚恤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人的目的是将被继承人账户中的存款取出,鉴于款项性质,继承公证无法直接实现这一目的,这个时候,就需要公证员发挥主动性,合法地运用公证的职能,破解这一难题。

【公证书格式】

附:             

 公证书

(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X号

继承人:

叶大,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XX路

叶二,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XXX

叶三,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X

被继承人:

叶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

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

继承人叶大、叶二、叶三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叶某遗产的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下列材料:

一、叶某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叶某父母的墓碑照片、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等;

二、叶大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

三、叶二的身份证、户口本;

四、叶三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

本公证员向叶大、叶二、叶三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对叶大、叶二、叶三进行了询问,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叶某于二〇一六年X月XX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

二、被继承人叶某与卢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叶大、次子叶二、三子叶三,据叶大、叶二、叶三称,被继承人叶某、卢某生前未有其他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

三、被继承人叶某的父母先于叶某死亡,其配偶卢某亦先于叶某死亡;

四、被继承人叶某名下有如下账户:账号:020023630100XXXXXXX,户名:叶某,币种:人民币,余额:20.09元(大写:贰拾元零玖分),上述存款系在叶某的配偶卢某去世之后产生,属于叶某的个人财产;

五、据叶大、叶二、叶三称,被继承人叶某生前未就上述存款立有遗嘱、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六、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七、继承人叶大、叶二、叶三均明确表示继承上述存款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

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叶某的上述存款遗产应由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鉴于被继承人叶某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叶某的上述存款产遗产由其儿子叶大、叶二、叶三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员(李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         

 公证书

(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叶大,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叶二,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叶三,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协议书公证   

申请人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审查,申请人经协商一致订立前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

各方当事人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来到我处,签署了前面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员(李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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