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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涉“假结婚”的特殊继承权公证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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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51262757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甲男2007年7月与乙女结婚。二人结婚之时,乙女已怀有身孕,结婚一月后二人于当年8月即离婚。据二人离婚协议所称,二人离婚原因为性格严重不合,以致不能共同生活。关于孩子丙未来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由甲男一次性支付乙女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万元,丙将来由乙女一人抚养。二人离婚后甲男一直未再婚。后甲男于2015年去世,去世后遗留有房产一处。

甲男父母于2015年11月12日前来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称乙女所育孩子实非甲男亲生。甲男父母称,甲男自幼体弱多病,在生活中笃信佛理,为不给妻儿留下负担,一直采不婚主义。而乙女当初未婚先孕,根据现行生育政策,将无法取得准生证,将来孩子也无法落户。然而乙女因信佛,不愿堕胎造成杀孽,于是找到同是佛教信徒的甲男,希望甲男能够提供帮助。甲男遂答应乙女,并与乙女结婚,在乙女将准生证等一应手续办理完毕后,二人即离婚,并签署了上述《离婚协议书》。双方结婚目的实则是为帮助乙女,故甲男与乙女之间应为“假结婚”。甲男父母同时表示对于上述事实有甲男留有的自书材料证明。

为此,承办公证员与乙女取得联系,乙女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表示愿意配合甲男父母办理继承权公证事宜。后承办公证员与双方协商后约定时间,为相关人员办理了继承权公证。

【公证书格式】

附:              

 公证书

(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332号

继承人:

甲男父,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XXXXXX

甲男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XXXXX

被继承人:

甲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身份证住址:XXXX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


继承人甲男父、甲男母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甲男遗产之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下列材料:

1.被继承人甲男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人的死亡证明、单位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材料;

2.被继承人甲男之父亲甲男父的身份证、户口薄、单位证明、《北京XX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3.被继承人甲男之母亲甲男母的身份证、户口薄、单位证明等材料;

4.其他材料。

本公证员向上述继承人及有关人员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上述继承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甲男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

2.被继承人甲男生前在其名下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XX,以下简称“上述财产”)的房产一套,据被继承人甲男的前妻乙女称,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甲男的婚前财产,为被继承人甲男生前的个人财产;

3.被继承人甲男的父亲为甲男父,母亲为甲男母;

4.被继承人甲男与乙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二〇〇七年七月XX日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二〇〇七年八月XX日经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继承人甲男离婚后一直未再婚;

5.被继承人甲男与其前妻乙女结婚时,乙女已怀有生孕,二人离婚后乙女生下一子,名为丙(男,二〇〇八年二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据被继承人甲男的前妻乙女称,丙并非其与甲男所生,丙生父另有其人。对此,有被继承人甲男遗留的自书文件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另有继承人甲男父提交的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XX法医物证亲缘鉴字【2015】第XX号”《北京XX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排除甲男父与丙具有同一父系亲缘关系”。

另据乙女称,其在与被继承人甲男离婚后,便一人独自生育并抚养丙,被继承人甲男期间并未支付其任何抚养费用,也未抚养过丙,甲男与丙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此外,甲男与其前妻乙女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有约定,孩子在出生后由乙女个人单独抚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丙并非被继承人甲男的婚生子女,亦非其非婚生子女,同时也非其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排除了丙是甲男继承法意义上的“子女”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甲男遗留的上述财产,丙无权继承;

6.据被继承人甲男的法定继承人甲男父、甲男母称,被继承人甲男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7.继承人甲男父、甲男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甲男遗留的上述财产。

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甲男遗留的上述财产应由其父亲甲男父、母亲甲男母二人共同继承。



(此页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公证员(何治力)

XX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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