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市人民政府参与某研究所诉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某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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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54316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9日,某市某研究所作为申请人向某市国土资源局门某沟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申请人以一千多万元的对价购买了位于某市门某沟区某市场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2008年取得了该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5日,市国土资源局门某沟分局注销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申请人经向某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第594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门某沟国土资源分局注销某市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申请人合法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申请人的土地,遭受到了非法侵占与强行施工,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施工方未经申请和审批,对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贵局有职责职权进行查处。
申请事项:1、依法确认并查处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门某沟国土资源分局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立案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关于编号办2016003号举报事项查处进展情况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其主要内容为:某市某研究所,我分局收到你单位的来信,已由我分局受理,现已调查完毕,现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你单位。
关于申请事项一:非法侵占土地属民事侵权行为,建议采取民事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
关于申请事项二:
(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该项目为门某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某D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规模约40万平方米,目前现场已开工挖槽;项目主体为门某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项目单位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认定结论:鉴于以上情况,我分局认定举报基本属实。
(三)处理意见及处理进展:该项目属于某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是经2012年4月24日某市人民政府办文第20674号批示同意增加门某沟区100万平方米采空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范围内的门某沟区重点民生工程。
同时,该项目属于《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手续的请示》(京国土调[2013]12号)所列清单范围之内的项目。
某市某研究所与某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一审请示事项中建议:对已纳入2011年、2012年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清单的项目,加速补办用地手续,不再进行处罚,对相关人员不再进行处理,该请示已由某市人民政府批示(2013年1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办文第30036号)。
鉴于以上原因,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的规定,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加之该项目正在积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其占地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申请人对《反馈意见》不服,以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人民政府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京政复字[2016]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反馈意见》。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遂以原告身份提起了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市人民政府参与行政诉讼答辩活动,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该项目属某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绿色审批通道项目,是经2012年4月24日某市人民政府办文第20674号批示同意增加门某沟区100万平方米采空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范围内的门某沟区重点民生工程。同时,该项目属于《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手续的请示》(京国土调【2013】12号)所列清单范围之内的项目。请示事项中建议:对已纳入2011年、2012年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清单的项目,加速补办用地手续,不再进行处罚,对相关人员不再进行处理,该请示已由某市人民政府批示(2013年1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办文第30036号)。
二、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反馈意见》仅仅是一纸回复,对违法破坏国土资源的行为没有其他任何作为,放任侵害行为一直进行的说法是错误的。
某研究所举报的违法占地项目目前已经取得了答辩人合法的京国土门预【2016】1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某市规划委员会核发的2016规(门)选字00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我委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6条:“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项目正办理部分审批手续,后续手续也在积极办理中,其占地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反馈意见》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反馈意见》的内容是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逐一根据其职责权限作出的回复,并没有涉及原告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消灭内容。原告的请求事项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解决,答辩人根据其职责作出的回复,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反馈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某市研究所的行政诉讼。
【裁判文书】
一审中,某市门某沟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是出于私益,还是出于公益的考量,都有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并享有对查处违法行为结果的知情权。
因为,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民主监督权利。我国的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均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权与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领域亦复如是,例如,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因此,对本案被诉的《反馈意见》首先应视为是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履行保障原告举报权与知情权法定职责的表现。在行政法的范围里,被诉的《反馈意见》当归于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行为的表现。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因此,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但是,其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需要以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反馈意见》的内容是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而逐一根据其职责权限作出的回复,并没有涉及原告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消灭内容。原告的申请事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解决,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根据其职责权限作出的回复,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反馈意见》的起诉。鉴于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反馈意见》的起诉,所以,原告对被告某市人民政府针对《反馈意见》而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本案的一并起诉,亦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并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研究所的起诉。
【案例评析】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独立诉讼种类,二者在受案范围、诉讼程序、诉讼内容和诉讼目的均存在较大的差别。行政诉讼主要是解决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或其他主体存在侵犯的问题,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或其他主体权利时,受侵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甚至要求赔偿。但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平竞争权人及相邻权人。因此,民事侵权一般不能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所审查的主要内容在于该行政行为主要是三点,第一,是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二,违法审查,是否有适用法律程序或超越职权等;第三,是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虽然原告所反应的情况,即存在棚户改造时非法侵占了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该项目系属门某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某D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且属于某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绿色审批通道项目,并已经于2012年4月24日某市人民政府办文第20674号批示同意增加门某沟区100万平方米采空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范围内的门某沟区重点民生工程。该项目涉及较大的公众利益,因此,在行为人已经在积极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所涉事项又涉及重大公益时,门某沟国土资源分局以违法轻微对该行为处罚有法可依,并无不妥。此外,出于对公民或其他主体知情权的尊重,门某沟国土资源分局已将该项目相关事实全部告知了原告,履行了行政机关应尽的义务。
至于原告所说该项目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职权在此问题进行判断,更无权要求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因此,门某沟国土资源分局对该侵权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原告应当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私权与公众利益,知情权及行政诉讼能否解决民事侵权的有关问题。
在我国,个人权利与公众利益均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当某一行为牵扯到公众利益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处理上,行政机关往往会向社会公益进行倾斜。但是,对于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公民享有要求政府机关进行说明的权利,政府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此外,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当某一事件侵犯了权益时,应当要分清引起权益侵犯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还是公民或其他主体的自身行为,只有因为行政机关错误行政行为引起的权益侵犯,受害人才能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并要求赔偿。对于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机关无权进行裁决,民事主体应当自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