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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涉著作权遗嘱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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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51262635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员孙建军在接待国内民事业务时,当事人沈某、连某夫妻申办遗嘱公证,称其欲处理的财产除一套房产之外,主要是男方沈某写的一些小说的著作权。经过谈话,公证员确认两位申请人符合办证条件,遂决定受理二人的公证申请。

上述公证遗嘱主要的难点在于著作权的处理上:

(1)著作权中可以继承的内容有哪些,哪些可以在遗嘱中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继承的著作权包括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有些属于人身权,有些则属于财产权。最开始申请人订立的遗嘱中的具体写法是:“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某某和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某某去世后,上述房产及作品相关著作权中属于某某的份额归某某。”这种表述把遗嘱所处分的对象限制为了“财产权利”,可能会引起争议,因此公证员孙建军建议申请人严格按法条的说法来订立遗嘱,申请人对此欣然同意。

(2)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基于此,连某在自己的遗嘱中可以处分有关沈某作品什么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从这两个法条来看,知识产权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而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权利(也就是上面所说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提到。有鉴于此,经过仔细研究,最终形成的遗嘱方案是:(1)二人在遗嘱中均写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取得的十七本书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属于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然后二人各自在遗嘱中写明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遗留给特定受益人;同时沈某的遗嘱中多加一句话,即如果著作权的财产性收益中有属于沈某个人所有的部分,也全部留给特定受益人。(2)在两个人的遗嘱中,都不写明沈某作品产生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只是由沈某写明,他因为这些作品产生的这几项权利在其去世后归特定受益人所有;再由连某写明,如果沈某因为这些作品中产生的著作权中有属于连某的部分,也归特定受益人所有。这样就避免了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而发生争议。

(3)是否还有其他相关问题需要在遗嘱中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公证员孙建军把这两个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介绍,沈某表示这些问题也希望在遗嘱中进行处理,于是最终沈某的遗嘱中也加进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由于这两个问题与连某无关,所以连某的遗嘱里就没有涉及这两个问题,做到了合理区别对待。

为了保证办证质量,公证员孙建军在详细查阅相关法条和专业著作的基础上,与申请人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了多次沟通,为申请人详细解释了著作权立法中与待公证遗嘱有关的规定,并就有关问题征求了申请人本人意见,在一些较为专业的问题上还提供了建议,双方经过充分、有效的沟通最终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详细、完备的遗嘱方案。在此基础上,2007年 10月30日公证手续最终办理完毕。

【公证书格式】

附: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兹证明沈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人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

(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可持本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或接受遗赠公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

公证员(孙建军)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附: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兹证明连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人员某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

(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可持本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或接受遗赠公证。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

公证员(孙建军)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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