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石化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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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GGY1512119355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公证员接到一项咨询,本市一家石化企业向银行贷款五个亿,抵押物是其在建的20个储油罐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所占用范围的土地,银行方面该笔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但却因为抵押登记的问题导致贷款搁置。企业现在急需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却找不到相应部门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到公证处咨询可否为其办理抵押登记。
这个案件的难点主要在于抵押物比较特殊,一个是油罐,一个是土地。首先,油罐根据其特点和功能,既不属于企业设备,更不是房屋,应该是一种构筑物。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油罐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以油罐及其附属设施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应当进行登记。《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具体到抵押登记实践中由哪个部门进行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对此进行了细化,以单列的方式分别规定了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各自的抵押登记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油罐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下面我们再来看油罐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范围的土地。土地是典型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都应当进行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土地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当是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但前提是该土地无地上定着物。那么有地上定着物的呢?《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只要土地上有地上建筑物,该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必须同时抵押,任何一个均不能单独设立抵押。本案中油罐及其附属设施已经在建,土地已经不是“白地”,因此应当依照《担保法》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地上的油罐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抵押并办理登记。
至此,该案的法理脉络基本明了,因为本案的特殊性,公证员非常谨慎。除了上述法律依据外,公证员又与工商、土地、房产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沟通。他们都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行政规章做出了拒绝受理抵押登记的回复。排除了上述相关职能部门的管辖权之后,公证处决定受理该项抵押登记案件。公证员首先审查了企业及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然后到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取证,最后为其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至此该案件顺利办结。
【公证书格式】
抵押登记证书
(2015)津泰达抵字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本证涉及的抵押物,已经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予以抵押登记。抵押人、抵押权人变更、终止抵押合同权利义务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公证处申办变更、终止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证书不得涂改。
登记机构:天津市泰达公证处
登记证号:(2015)津泰达抵字第1号
抵押物明细
一、土地
坐落于开发区XXXXXXXXXX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
168167.9平方米,天津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证津字第114XXXXXXXXX号)
二、建构筑于上述土地的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