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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继承人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17-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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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GGY151211866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5日,被继承人姚某的儿子、女儿、母亲三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由姚某的儿子一人继承姚某名下个人养老金账户里的存款,并提供了由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继承人姚某于2016年4月11日死亡。因姚某自2001年9月21日离异后未再婚,其父亲先于其死亡,故姚某的母亲、儿子、女儿三人是姚某的全部继承人。因证明材料齐全,继承关系简单明了,公证处便指派公证员龚洁当天受理了这个公证。

次日,姚某生前女友何某获悉后拿着姚某生前书写的两张借条和姚某的养老金存折来到公证处声称:姚某退休时因补交个人养老保险金向何某借款6.36万元,并将姚某的养老金存折抵押给何某,约定由何某每月领取存折里的养老金至还清借款后再将存折归还姚某,但姚某死亡时尚欠何某借款1.86万元。何某认为姚某的儿子必须先还清欠款后才能继承养老金账户里的存款,便书面申请公证处立即终止这个继承权公证。但姚某儿子不认同1.86万元的欠款,并认为继承遗产是继承人之间的事,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坚持要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聚集十几个人在公证处大吵大闹,一方要求出具公证书,一方要求终止公证。


承办公证员迅速报告了主任罗功本。罗主任在详细了解情况后,为避免事态发展,先安排承办公证员立即书面回应何某暂时中止继承权公证,书面告知何某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前提起遗产还债之诉才有可能终止公证,然后亲自依法对姚某儿子和何某进行了调解。

罗主任推心置腹地告知双方当事人,姚某的儿子申办的公证事项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公证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姚某出具公证书。姚某的儿子继承姚某遗产的同时,仍然负有以姚某的遗产清偿姚某生前债务包括欠款的法定责任。而何某只有向法院提起遗产还债之诉并由法院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公证处才能终止出具公证书。但诉讼费时费力费钱,倒不如双方从对方的立场考虑自行协商解决。

经过罗主任反复耐心的劝导,何某表示愿意放弃起诉接受调解,姚某儿子也认同其中1.4万元欠款并同意先予清偿。

4月29日,双方在罗主任的主持下心平气和地签订了《遗产抵债协议》,即姚某的儿子先行清偿姚某所欠何某借款余额1.4万元后,姚某养老金帐户里的存款(包括以后银行将系统导入的丧葬费及养老金返还部分)由姚某儿子一人继承。签订协议之日何某拿到了姚某儿子给付的1.4万元欠款。

5月3日,公证处为姚某的儿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当日,姚某的儿子凭该公证书到银行如愿地继承到了被继承人姚某养老金账户里的所有存款。

姚某的儿子与何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在罗主任的依法调解下得到化解平息。

当事人之间诸多争议矛盾纠纷因激发导致诉讼,都源于没有“第三方调解”的及时跟进和引导疏通。如果在公证活动中植入“第三方调解”理念,公证员作为“第三方”及时向当事人劝导调解,则可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减少诉讼,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本案中,姚某的儿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与公证利害关系人何某之间因清偿姚某生前债务发生矛盾纠纷,公证员罗功本没有把矛盾纠纷推向法院裁决,而是作为“第三方”及时进行公证调解,并在罗功本的精心调解下,双方的矛盾纠纷得到化解平息,成功地诠释了公证作为“第三方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价值。

罗功本主任在《公证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有争议纠纷的公证事项进行调解的前提下,发挥善于做群众工作的特长,从2013年开始把调解理念植入公证活动,大胆地将调解机制引入公证工作,并着力探索和实施依法调解的办法和技巧,带领全处人员成功调解近200起遗产继承、财产抵债、经济合同等纠纷,充分发挥了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优势,彰显了公证作为“第三方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价值。这样既维护了公证书的公信力,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又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6)湘益银证字第××××号

申请人:姚母,女,××××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姚儿,男,××××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姚女,女,××××年××月××日出生,住址:××省××市××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继承人:姚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住址:××省××市××区××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姚母、姚儿、姚女因继承被继承人姚某的遗产,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1、继承人姚母、姚儿、姚女的居民身份证;2、由××派出所出具的姚某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3、姚某和卜某的离婚证;4、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姚某的直系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证明;5、由××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中心提供的姚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6、由××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一张;7、姚母、姚女分别发表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均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且均承诺如果陈述和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虚假或者有遗漏,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本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核实,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姚某于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病在××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姚某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为存款人民币××元×角×分(¥××),现存××支行,账号为××。

三、据被继承人姚某的继承人姚母、姚儿、姚女称,被继承人姚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姚某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均无争议。经继承人姚儿偿还被继承人姚某生前债务后,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再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姚某生前只有一次婚史,与卜某于××××年××月登记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姚某生前只有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姚儿、女儿姚女;姚某的父亲是姚父、母亲是姚母。

其中,被继承人姚某的父亲姚父于××××年先于其死亡。

五、现姚母、姚女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姚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姚儿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姚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存款为被继承人姚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因被继承人姚某离婚后未再婚,姚某的父亲姚父先于其死亡,母亲姚母、女儿姚女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姚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姚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姚儿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

二O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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