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解除收养关系公证
- 案例时间:2022-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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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GGGY156162600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二0一九年初,刘某的丈夫庞某来到天津市红桥公证处替岳母家咨询办理法定继承公证。经公证员初步审查提交的材料,发现其妻与岳父及其他兄弟姐妹不是同一姓氏,庞某阐述:“因为岳母的姐姐没有孩子,当时就把上初中的妻子的户籍迁入到了岳母姐姐也就是妻子大姨的户籍处,姓氏也由原来的王姓改成了姨父的刘姓,想收养成为大姨的闺女,但因大姨夫妻二人当时不在天津工作,虽然刘某迁了户口,但还一直在亲生父母处居住。后来姨父亡故,大姨一人回天津定居,虽然刘某也照顾大姨,但并未真正形成抚养关系,所以岳母亡故后,妻子刘某应该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亲生母亲的遗产。”
公证员了解了上述情况后,分别约见了刘某的养母(大姨)及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大家对上书事实一致认可。但公证员告知刘某,如果她想以亲生子女身份继承母亲遗产面临几个问题:第一,虽然没有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但户籍有迁出、迁入记录,且显示刘某为其养父的长女,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为“父女”关系;第二,按现有法律规定,如果被收养子女想和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到民政机关备案。但刘某迁户籍时并未办理其他相关收养手续。
二0一九年X月XX日,当事人刘某与其大姨来到红桥公证处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公证。承办公证员再次询问了双方基本情况,确认了双方均神志清醒,语言表达能力正常符合办理该公证的要求,协议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公证员认为:虽然送养方不在世了,收养方其中一位也过世了,但基本事实能通过在世一方及刘某的亲兄弟姐妹还原,且中国社会对“子嗣”传统观念影响下,在亲戚中做出这种只迁户籍改姓氏但不真正共同生活的名义“送养”行为,是符合现实情况,能被理解的。因当时送养不具备现在施行《收养法》相关规定,所以现在解除收养关系也不可能按收养法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诸多不能按现有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因素并不能否定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考虑到刘某的“养母”现已87岁,在公证员提示下,该协议上有“解除收养关系后,刘某自愿负担其大姨的生活所需及生病养老送终”条款。
后续:在此公证出具后,承办公证员又来到刘某最初迁入养父记录的派出所,希望该户籍中心能将这刘某与养父母的户籍称谓做出变更,以免今后当事人再从此处调取原始信息,重复继承“养母“财产。但该户籍管理部门也未遇到过类似事情,最后通过请示天津市公安局六处,原始户籍已为历史资料,不宜在户籍底册上做修改,但考虑到公证处意见,可做“备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互有继承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上述事例中体现了收养关系对当事人办理法定继承产生的影响,公证员通过审查材料、调查事实、尊重历史客观实际及运用现有法律,帮助当事人理清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减少了由于民间不规范收养问题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津红桥证字第XX号
申请人:
陈某某,女,一九三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刘某,女,一九六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公证事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陈某某、刘某于二○一九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公证。
经查,陈某某、刘某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系养母养女关系,陈某某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养刘某。刘某原名王某某,过继时12岁。由于养母在石家庄XX厂工作,养父刘某某(已故)在XX工作,常年不在家,虽然收养,但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由于养母不在天津,刘某还是和生母一起生活(注:生母与养母是同胞姐妹)。现由于双方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无法调解,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间收养与被收养关系。二、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再发生互相继承。三、双方共认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四、双方在收养关系期间和解除收养关系后,个人财产及债权均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均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五、双方解除关系后,刘某自愿担负陈某某的生活所需及生病养老送终。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某某、刘某于二○一九年XX月XX日在本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手指纹印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红桥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