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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技术企业就其与某技术员工知识产权纠纷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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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FS16554320845268
  • 案例类型:律师非诉讼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长沙某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F公司”)与多家客户单位签订协议,由F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为前述客户单位提供某程序升级软件(以下简称“标的软件”)。

协议签订后,F公司即联系公司前技术员工W(已离职),就F公司委托W开发标的软件、F公司提供多方面支持及标的软件所有权、使用权归F公司等事项达成口头一致,随后F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W发送《合作协议》,W未置可否。

其后,W着手进行标的软件开发并实际接受F公司提供的各方面支持及部分报酬支付。

2019年8月,标的软件开发完成。W向F公司提出不认可《合作协议》内容并提出远高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报酬标准,在F公司明确拒绝后W拒不向F公司交付标的软件。

在双方协商过程中,F公司发现,W已开始向F公司签约客户低价售卖标的软件,F公司合法权益已经且正在持续遭受损失。

【争议焦点】

采取有效措施,使F公司以原对价尽快收回标的软件,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律师代理思路】

一、复盘业务模式,锁定矛盾焦点。

经充分沟通,本所律师对F公司案涉业务模式简要了解如下:

F公司达成协议向客户单位出售软件。为激励销售,F公司规定,公司业务员在具体经办过程中,以固定价格从F公司拿到拟出售软件并完成销售,实际售出价与固定价的价差则作为该业务员销售提成。本案中,因标的软件与F公司提供给业务员的同类型软件基本相同但价格偏低,业务员在逐利心理驱动下往往主动选择与W私下合作,将采购自W的标的软件作为替代品售与客户单位。

通过上述业务模式复盘,本所律师了解到,尽管W实际上控制标的软件,但其售卖获利的关键在于,F公司内部业务员擅自向W低价采购标的软件。

二、加强内部管理,填补制度漏洞。

从上述分析可知,W之所以能够将标的软件变现牟利,离不开F公司个别业务人员的“配合”。在合同法及知识产权相关规范无法有效约束W或时间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采取修改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方式规制业务员的行为,填补软件采购制度漏洞,能够更加快速、有效地斩断W售卖标的软件牟利的渠道。

三、释放应对信息,逼迫对方和解。

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建议F公司释放如下信息:

(1)为有效填补软件采购制度漏洞,F公司即将采取技术手段,将非直接来源于F公司的软件加以区分、留痕,并精准定位出货业务员。

(2)因对客户公司交货期临近,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F公司已与第三方就标的软件另行开发事宜接近达成一致。

通过以上信息的释放,使W意识到其控制的标的软件变现渠道被极大压缩。且一旦F公司与第三方另行达成合作,标的软件价值将大幅贬损。届时,W非但不能取得约定的对价,亦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四、坚持双赢思路,圆满解决问题。

在释放上述信息后,从双赢角度出发,在本所律师建议下,F公司以书面形式致函W,表明F公司仍愿以原对价收回标的软件,并对过往事宜一律不予追究。最终,W按照F公司要求,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顺利解决此次纠纷。

【案件结果概述】

2019年9月20日,W与F公司以原约定对价达成和解协议,F公司顺利收回标的软件,此次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值得一提的是,从F公司向本所律师寻求帮助,到本所律师了解分析案情、提出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和解,前后仅耗时不足2日。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此次纠纷外观上体现为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似乎应适用《著作权法》《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范。但分析后本所律师判断,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规范并非解决F公司当下困境的有效路径。解读如下:

一、F公司与W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无法明确判断双方就标的软件的归属及使用限制等真实合意,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

二、 W并非F公司在职员工,其开发标的软件也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对“职务作品”的定义,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三、F公司声称与W存在口头协议,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权基础不牢固。

最终,本所律师从劳资关系角度入手,抽丝剥茧并最终圆满解决此次纠纷。

【案例评析】

从此次纠纷的实际情况看,W已经在着手实施侵权行为,F公司对纠纷解决的时效性要求较高。相较于和解而言,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时间成本过高。在前述思路引导下,本所律师采取一系列措施,兼具合法性与灵活性,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最终帮助F公司顺利解决实际问题。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广大企业客户的启发在于,律师不仅仅是诉讼代理人,更是可以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保驾护航的“智囊”。面对潜在纠纷,律师介入宜早不宜迟、宜多不宜少,如此方能以更小的代价更好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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