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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涉遗产分割协议的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5-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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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GGGY163609853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二○二一年六月的一天,两名男子华乙、华A和一名女子华丙来到平湖市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经过询问,公证员得知:被继承人华某(男)与瞿某(女)系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华甲、次子华乙和女儿华丙。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华甲死亡,并遗有一子华A。二○○八年四月五日,华某死亡。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瞿某死亡。华某与瞿某生前共有房屋一套。现华乙、华A均表示要求继承该房屋遗产,华丙表示放弃该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办理该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发现华乙、华A在共同继承该遗产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华乙认为他和华A既然是共同继承遗产,那就应该是二人平均分;而华A认为他只想要继承他自己应该继承的份额,并不想二人平均分。在这种情况下,应用遗产分割协议就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最后,华乙、华A经协商一致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对该房屋遗产分割如下:华乙占70%产权,华A占30%产权。

本案中,公证员应用了遗产分割协议,这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分配方式。

那么,在继承公证中应用遗产分割协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性质

我国《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遗产分割协议是各继承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的结果。

二、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

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是继承人及其他遗产受益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实践中,一般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他遗产受益人包括受遗赠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不管继承人或遗产受益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是遗产分割协议的主体,对未成年人、智力残疾、神志不清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且其法定监护人不得损害其利益。

另外,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时,需注意一个特殊的主体——胎儿。根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

遗产分割协议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所以在分割遗产时,需确定遗产的范围和合法性。

四、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时间性

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是继承的开始时间;但继承人在什么时间内分割遗产,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中的任何人都有随时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当然,法律对于任何权利的保护也不是无限期的,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也是如此,继承人也要遵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如今,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生活的提高,遗产的种类也日渐丰富,遗产分割关乎千家万户。将遗产分割协议应用到继承公证中,不仅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当事人间的遗产纷争,维系家庭的和谐,还能更好地促进民事经济秩序的良好流转。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1)浙XX证字第XX号

申 请 人:华乙(基本信息)。

          华A(基本信息)。

被继承人:华某(基本信息)。

          瞿某(基本信息)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华乙华A因继承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的遗产,于二〇二一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居民户口簿;3、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4、亲属关系证明;5、由浙江省平湖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由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房屋所有权证;8、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公证员向申请人华乙华A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人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公证员向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华丙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申请人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均表示已明确告知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华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瞿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

二、申请人华乙华A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华某瞿某遗留的财产为:

坐落于平湖市XXX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车库XX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XX字第XXX号。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三、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系夫妻关系;华某瞿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华甲(已于一九XX年X月XX日死亡,并遗有一子华A)、次子华乙、女儿华丙;被继承人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瞿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四、据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的继承人华乙、华丙华A称,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华乙、华丙华A华某、瞿某生前未就上述财产作过夫妻财产约定。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被继承人均无公证遗嘱备案信息。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继承人或他人向本处提出申请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六、现申请人华乙华A表示均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的上述遗产,华丙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华某、瞿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合法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华某的遗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瞿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华某、瞿某的上述遗产由华乙华A共同继承。

综上,根据《遗产分割协议》,兹证明被继承人XX、XX的上述遗产,华乙占70%产权,华A占30%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一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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