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2-08-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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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655708652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川被老刘(另案处理)以帮助网络平台跑分结算为由,邀集到长沙。李某某负责召集人员提供银行卡、电话卡、U盾(即卡主组);给卡主发放1000元/月的生活费、100元/银行卡/天的卡费以及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额外获取10元/银行卡/天的好处费;联系卡主处理各类银行卡在转账中出现的问题。李某川负责召集人员按照老刘的指示进行转账结算操作(即操作组)。
2021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兰某某,并让其全权负责召集卡主,出面租房提供工作场地,发放部分卡主相关费用。兰某某召集了被告人李小某、张某某、曾某某、孙某某各提供了三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资料,其中李小某和张某某的六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兰某某交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将卡主的费用转账给兰某某后,再转给卡主;曾某某、孙某某等共计九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兰某某直接交给了老刘,由老刘先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兰某某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小某召集被告人谭某某提供了五张银行卡等资料,召集王某、谭小某(二人另案处理)各提供了三张银行等资料,共计十一张银行卡等资料。资料通过李小某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先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李小某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召集了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等资料交给了李小某,后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卡主获取的费用转至李小某后再转给卡主。
2021年3月1日至4月12日,操作组成员李某川、李某明、李某灿、王某娇共计使用卡主组收集提供的银行卡按照老刘的安排指示共计转出金额12845.5552万元。其中,通过“全国电信诈骗平台”查询,操作组实际转账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共计十一起,诈骗金额为56.7106万元。
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兰某某、李小某、谭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李某某、兰某某、李小某系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李小某、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代理意见】
一、定罪方面,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罪名以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二、关于是否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与本案犯罪行为相同的案件均是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的定罪量刑,本案也应当同案同判。
为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资金流转收取通道,自2020年10月10日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断卡”行动。目前,涉及收买、提供银行卡(包括实体卡、账户、密码及U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为获取好处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被称之为“卡农”;另一类是向“卡农”收买银行卡再出售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被称之为“卡商”。对于卡商怎么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21年6月1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该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即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教育部于2021年6月23日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而其中第一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涂某某、万某某先后收购他人十一张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被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某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与该案例中两个被告人的行为一样,而该案例还是由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那么本案应当同案同判。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对裁判尺度提出异议,且已提交相关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该意见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若同案不同判的,需要依法依纪追究审判责任。
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收买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应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中的“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人员(如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手中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这些涉案银行卡均是持卡人本人提供的,而不是从其他人处收买的银行卡持卡人信息,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并且,该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罪名,同时新增的罪名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为,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这类型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中,涉案的信用卡均为卡主本人开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均是卡主自愿提供给他人使用,既不存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信用卡权利人利益受损,也不存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更不涉及伪造信用卡相关的犯罪,并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21年6月17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该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即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本案中出租自己信用卡的杨某某被起诉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实施收购信用卡的李某某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收买信用卡信息罪,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全案的罪责刑相平衡。除此之外,本案并不存在想象竞合的问题,因为李某某的行为本身就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并不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购涉案卡数的问题
1、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兰某某取得了李小某、张某某银行卡的情况属实,但取得李小某银行卡的数量并非三张,而只是两张。对比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李小某在办案机关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通过兰某某取得李小某银行卡两张,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其取得李小某银行卡二或三张,被告人李小某供述其通过兰某某提供给李某某银行卡两张,且本案案卷中体现被告人李小某的银行卡有银行流水的为两张。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兰某某取得李小某银行卡三张明显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小某召集被告人谭某某提供了五张银行卡等资料,召集王某、谭小某各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等资料,共计十一张银行卡等资料,通过李小某交给了李某某。辩护人对该指控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有异议。根据谭小某的供述,其于2021年3月15日到长沙,银行卡办完后并没有马上交给李小某,因为当时银行卡的密码器还没办下来,直到3月20日,才把三张银行卡以及对应的密码器、电话卡全部交给了李小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银行卡数量有异议:①谭某某银行卡数量。对比被告人李某某、李小某、谭某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取得了谭某某银行卡两张,被告人李小某供述其取得了谭某某银行卡一或二张,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提供给李某某银行卡三张,但在本案案卷中体现被告人谭某某的银行卡有银行流水的为两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取得被告人谭某某银行卡五张,起码要向法庭证明该五张银行卡的基本信息以及相应的涉案流水,不能仅凭各被告人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②谭小某银行卡数量。对比被告人李某某、李小某、谭小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取得了谭小某银行卡两张,李小某供述其取得了谭小某银行卡二或三张,谭小某供述其办了三张卡,但在本案案卷中体现被告人谭小某名下银行卡有银行流水的为两张。③王某银行卡数量。对比被告人李某某、李小某、谭小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取得了王某银行卡两张,李小某对王某的卡数未做供述,王某供述其办理了二或三张银行卡,但本案案卷中对于王某名下的银行卡的基本信息及相应的涉案流水均未体现。(3)谭某某、谭小某、王某的银行卡是李小某直接与老刘对接后提供给老刘的,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从中中介,也未取得相应获利,被告人李某某是直到2021年3月20日与老刘彻底闹掰后才通过李小某取得了谭某某银行卡两张、谭小某银行卡两张,但均未实际使用。辩护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对谭某某、谭小某、王某共计十一张银行卡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3、起诉书指控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召集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等资料给李小某,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该笔指控有异议。具体如下:(1)办案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和2021年4月27日讯问杨某某是什么时候贩卖自己的银行卡的,其均答复“我是在2021年3月18日开通了邮政、工商银行卡后的两三天左右将银行卡贩卖给了‘刘总’,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我是2021年3月18日开通的银行卡,我把卡贩卖出去大概是3月18日之后两天左右”。根据其答复可看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银行卡的时间为3月18日之后的两天左右,即3月20日左右,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021年3月18日。(2)在这个时间段被告人李某某已经与老刘闹翻。被告人李某某自2021年3月18日之后未再为老刘收集信用卡,且公诉机关起诉书中也陈述2021年3月18日后,由被告人李小某承接李某某的主要工作。(3)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知,银行卡第一次交付后过了两天李小某跟他说他提供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不能用,要杨某某把卡拿回去并重新办理一张电话卡用来绑定银行卡,后再将银行卡和电话卡都交给李小某,之后每张卡100元/天的工资也是李小某通过微信转账直接进行的支付。除此之外讯问笔录中还体现2021年3月26日李小某给杨某某转了一笔460元和一笔200元,一共660元。按照每张卡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这是杨某某三张卡两天的卡费,根据先提供卡后付费的交易习惯,可倒推杨某某提供银行卡给李小某实际使用的时间应该是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而这个时间段被告人李某某已经与老刘闹翻,李小某直接与老刘联系。杨某某重新办理电话卡绑定银行卡后也是一并交到了李小某的手上,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并未经手也未获利,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银行卡的数量不应当计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涉案卡数之中。
四、关于量刑的问题
1、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
被告人李某某虽系被抓获到案,但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时间短,前后参与时间大概一个月左右,其主要犯罪行为为帮助老刘从卡主处收取信用卡,然后转交给老刘,在老刘发放出租信用卡报酬时代为转发,对老刘将收取的信用卡交给谁,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也均不参与,截至被抓获之日,被告人李某某并未从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辅助作用、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贵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4、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建议量刑畸重。
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也应当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涉卡数量,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
【判决结果】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刑初56号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文书】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该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罪名,同时新增的罪名还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法目的是遏制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所提供的信用卡信息是被用于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关键环节是在空白信用卡磁条中写入发卡行代码、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没有这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无法使用。设立该罪,实质是阻断伪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来源,以维护金融秩序。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
该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明确了增设该罪的目的。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帮信罪的立法目的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剪除信息网络犯罪的各类帮助行为,以遏制信息网络犯罪。
三、刑罚配置符合两罪的法律适用
在法定刑配置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分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帮信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在入罪标准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一张的即可入罪,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帮信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银行卡被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2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从法定最高刑和入罪标准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罚配置明显重于帮信罪。这符合两罪的立法原意,前者直接涉及伪造信用卡诈骗银行资金等犯罪行为,立法配置了较重的法定刑;后者是信息网络犯罪的辅助手段,立法配置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
“卡商”收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帮信罪中提供的都是储蓄卡,存取资金的交易不会导致银行资金被骗,不宜认定为是“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
综上,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卡商”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以帮信罪定罪处罚为妥,但处刑应当重于“卡农”。
【结语和建议】
从近年来的办案情况看,手机卡、银行卡(以下简称“两卡”)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实施诈骗、转移赃款的重要工具。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出租、出售“两卡”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10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以斩断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信息流和资金链。
工作中发现,部分普通民众由于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已成为非法买卖“两卡”的重要群体之一,在利益诱惑面前迷失方向,一步步陷入违法犯罪泥潭,从办卡、卖卡发展到组织收卡、贩卡,成为潜伏在社会中的“卡商”。本案被告人即是这样的“卡商”,他们有的提供自己和亲友的银行卡,有的通过各种途径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然后将已收购的银行卡出租或出售给他人。这些银行卡经过层层周转,落入到诈骗人员等犯罪分子手中,用于流转非法资金,危害不容小觑。对于从“工具人”转变为“卡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