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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5-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GGGY159946784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某日,祝某某来到遂昌县公证处进行咨询,其哥哥祝某于2020年初因病去世,祝某某欲查询祝某的银行存款并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哥哥祝某遗留的存款。公证员通过询问得知,祝某生前结过一次婚并育有一女祝小某,祝某的父母和妻子均早于其死亡,现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祝小某,公证员告知祝某某需要祝小某来申办祝某的存款继承公证。祝某某表示,祝小某因精神问题常年住院治疗,无法前来办理公证申请,且因为祝小某医疗花费较大,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祝某的存款急需取出来给祝小某使用。公证员向祝某某进行细致解释,鉴于祝小某目前的情况,首先需要确定祝小某是否欠缺民事行为能力,通过鉴定、法院宣告并且协商或者法院指定监护人后,由监护人代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考虑到祝小某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公证处主动为其联系遂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其后全程与受指派的援助律师进行对接协调,了解进展。2020年6月某日,祝某在取得法院判决书后再次来到公证处,以监护人的身份代表祝小某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处通过审查,确定祝某某的监护人身份,并核查了祝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依法出具了继承公证书,由祝小某继承祝某遗留的存款。同时考虑到祝小某的经济状况,遂昌县公证处为其减免了公证费用。最终,祝某某凭借公证书顺利取出了祝某的银行存款。

公证处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经济方面存在实际困难的当事人,公证处整体进驻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与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有机结合,在咨询过程中发现存在经济困难同时又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直接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本案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援助解决了指定监护人的问题,公证处又为其免费出具了继承公证书解决了继承祝某遗留的存款的问题。公证处通过全程追踪案件进展,切实地解决了当事人的困境,广受当事人的好评。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浙遂证字第XX号

申请人:祝小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

指定监护人:祝某某,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遂昌县妙高XX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祝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XX街。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祝小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祝某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X月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祝小某、祝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2、XXX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3、XXX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5、残疾人证一本;6、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五份;7、墓碑照片两张。

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做陈述均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继承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祝某于二〇二〇年X月X日因病在XXX医院死亡。

二、申请人祝小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祝某遗留的如下财产:1、XXX的存款一笔,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2、XXX的 存 款 一 笔 , 账 号/卡 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3、XXX的 存 款 两 笔 ( ① 账 号/卡 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元及利息;②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4、XXX的 存 款 两 笔 ( ① 账 号/卡 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②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5、XXX的存款四笔(①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②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③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④账号/卡号XXX,内有金额人民币XXX元及利息)。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祝某的个人财产。

三、被继承人祝某的配偶张某某,祝某无其他婚史;祝某只有一个子女:女儿祝小某;祝某的父亲祝某年,祝某的母亲陈某珍。

其中,张某某于二〇XX年XX月XX日死亡,祝某年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陈某珍于二〇XX年X月XX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四、据祝某某称,被继承人祝某生前对上述遗产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无夫妻财产约定。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申请人祝小某(祝某某系其指定监护人)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祝某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祝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祝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法条内容有变动)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某、祝某年、陈某珍早于被继承人祝某死亡,兹证明被继承人祝某的上述遗产由祝小某(祝某某系其指定监护人)继承。

本公证书仅用于继承上述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遂昌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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