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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绿色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6-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GGGY157647680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绿色继承”即“我来为你寻找证据”。通过公证机构的代为调查取证使得公证机构能够更充分、更直接地与继承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其掌控部门接触,能够有效避免遗漏继承人或其他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情形的出现。同时也切实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免受来回奔波之苦。

近日本处受理了一项继承公证申请,申请人朱某某(继承人)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来到本处,称其配偶吴某某(被继承人)已于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浙江省长兴县因病去世,其夫妻共同共有坐落于长兴县XX新村的房屋一处。据朱某某称,其与吴某某是在八十年代年登记结婚的,吴某某与其系初婚,而其是离异后再婚。我处考虑到其夫妻二人登记结婚时吴某某已经四、五十岁,为排除吴某某有数次婚姻的合理怀疑,我处需要更为充分直接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吴某某只有一次婚姻。但因年代久远,当事人无法提供吴某某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故由朱某某提出申请,我处借由档案馆馆藏民生档案查询平台,查询了吴某某的婚姻档案(婚姻材料),查询结果显示,吴某某与朱某某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长兴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他们的《结婚申请表》中吴某某“曾否结过婚”一栏清楚的记载了吴某某之前未婚,这样就直接证明了吴某某与朱某某结婚时却系初婚。

推行“绿色继承公证制度”,简化办证程序,仅让当事人提供获取证明材料的线索,由我们帮助当事人寻找证据。以此来掌握有关被继承人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避免合法继承人的遗漏。我处通过以上数据平台的信息查询,不仅进一步打破了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而且极大地减轻了群众办理继承公证的时间成本,真实意义上实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达到了“绿色继承”的初衷。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长证字第XX号

申请人:朱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吴某某,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生前住址: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朱某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于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死亡证明;

4、亲属关系证明;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6、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

本公证员向申请人朱某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以下不在标注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公证员向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吴某、吴某琴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申请人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均表示已明确告知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吴某某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浙江省长兴县因病死亡。

二、申请人朱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长兴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长字第XXXX号)。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吴某某与其配偶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吴某某的继承人朱某、吴某、吴某琴称,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朱某、吴某、吴某琴称吴某某生前未就上述财产与朱某作过夫妻财产约定。

四、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配偶是朱某;吴某某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吴某、吴某琴;吴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继承人或他人向本处提出申请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六、现申请人朱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的上述遗产,吴某、吴某琴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某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合法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吴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某某的子女吴某、吴某琴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某的上述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朱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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