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涉外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6-0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GGGY157681050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金某,女,户籍浙江省青田县,2017年11月6日因肺炎在西班牙马德里死亡,其死亡时在浙江省青田县遗留有房产。金某父亲金甲健在,金某母亲留某先于金某去世。金某共有两段婚姻,与第一任丈夫蒋某生育一子蒋甲,与第二任丈夫周某未生育子女。金某生前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因金某死亡,金某之子蒋甲向青田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金某的父亲金甲、第二任丈夫周某此前先后在我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签名、指印(声明书)公证。
因被继承人金某长期生活在国外,国内对金某在国外的婚姻子女情况确认存在困难。青田县公证处为了更好的服务华侨以及妥善解决此类问题,简化继承人办事手续,结合青田华侨众多的实际情况,原本采取境外侨团代为帮助核实的方式,但申请人表示其手上有一份在境外公证处做成的《遗产继承人宣布公证书》,并已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可以提交给我处。经本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遗产继承人宣布公证书》,该上面显示国外公证机构已审查被继承人在国外的婚姻子女情况,确认了继承人。我处直接采用了该文件,并无需申请人再提供境外材料。
我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继承权公证后,走访了被继承人生前国内居住地的邻居,对继承人在国内的情况进行了解。结合经使领馆认证的《遗产继承人宣布公证书》,我处为金某的继承人蒋甲出具了公证书,蒋甲根据我处出具的公证书顺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办理继承公证主要依据的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继承法》(编者注:现为《民法典》)《婚姻法》(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的法律和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青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蒋甲,男,XXX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X,住址:XXXX。
被继承人:金某,女,XXXX出生,生前使用护照号码:XXXX,生前住址: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蒋甲因被继承人金某的遗产继承事宜,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人向本公证员陈述了申请理由和事实,确认所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真实并承诺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护照;
二、经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的死亡者姓名为金某的死亡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西班牙大使馆领事部的金某女士遗产继承人宣布公证书;
四、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和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X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金某配偶、父母和子女情况的证明;
五、青田县人民政府鹤城街道办事处和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X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金某婚姻及子女证明;
六、青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金某的母亲留某死亡的户籍证明;
七、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某的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临江西路XX号X幢XX室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八、继承人周某、金甲声明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的签名、指印(声明书)公证书各一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后,告知申请人办理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和注意的事项,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过核查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金某于XX年XX月XX日因病在西班牙死亡。
二、被继承人金某生前共有两段婚姻,第一任丈夫蒋某,蒋某于XX年死亡,两人共生育一子叫蒋甲;第二任丈夫周某,两人未生育子女;金某的父亲金甲;金某的母亲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涉及被继承人金某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临江西路XX号X幢XX室的房产【详见:青房权证鹤城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青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据申请人称,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金某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金某生前未对上述房产立过遗嘱、遗赠,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申请人同时陈述,除他和金甲、周某之外,没有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依法有权分得上述遗产的人。
五、现申请人蒋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金某的上述遗产,继承人金甲、周某已经在本处办理了签名、指印(声明书)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金某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金某的个人财产,即为被继承人金某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十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编者注:现为《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法条内容有变动)的规定,被继承人金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金某的母亲先于其死亡,金某的父亲金甲、丈夫周某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金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蒋甲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一九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