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公证工作

王甲等人协议书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7-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GGGY157941765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及其配偶荣某在合肥共同拥有单位房改房一套,地址位于XX路铁XX宿舍,王某及其配偶荣某分别于2009年和2018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应有其儿子王甲、王乙、王丙以及孙子王丁四人共同继承,其上述四继承人因协商不成,最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产王甲继承70%,其他三人各继承10%。法院判决后因迟迟未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底,因政策原因,上述房产属于改造范围,相关部门对上述房产予以征收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上述四继承人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时,拆迁部门告知需要四个继承人共同来签订,并且后续的很多事宜均需要四人共同来办理,否则需要四继承人共同去房产局将房产予以变更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四继承人也协商好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房产归一人享有,且王丁一直在外地,其本来就不愿意主张上述房屋的权利,也协商好通过货币补偿十万元,将其10%份额析产归王甲所有。但四人来到房产局,房产局告知,因房产已经属于拆迁范围,现在已经限制变更登记,不能办理。四继承人带着此消息重新来到拆迁部门,拆迁部门最终告知如果四继承人现在同意将房产给其中一人,需要法院重新出具文书或者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公证。

四继承人得知后,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同意上述房产归王甲一人所有。公证员得知上述情况后告知,上述房产原属于王某和荣某的遗产,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继承,从判决生效开始,上述遗产已经确权属于四继承人享有,无法通过继承公证的手续重新分配再办理继承公证。考虑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为了便于房产的处理,可以通过继承析产协议的方式办理协议书公证。   

但是该拆迁部门对遗产的继承及析产和相关程序并非完全了解,当事人对此也将信将疑,为此,公证员陪同当事人共同来到拆迁部门,将上述情况和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予以解释,甚至将协议书公证的主要内容予以一一列明,拆迁部门也称,此情况他们首次遇到加上对这样的法律规定本身就不是太熟悉,对此也慎重,最终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经过上报后,认可本处通过协议书的方式予以公证后,按照公证书给与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公证书格式】

协  议 书

甲方:王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王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甲方王甲系乙方王丁的叔叔,王甲的父亲(王丁的爷爷)王某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去世、王甲的母亲(王丁的奶奶)荣某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去世,王某与荣某遗有房产一套(地址位于合肥市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权证字号:XXXX);依据(2018)皖XXXX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房产王甲继承70%产权,王丁继承房屋的10%产权份额。因上述房屋现已经征收并已签订《XX房屋拆迁安置预协议书》,无法进行房产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王丁对上述房屋继承的10%产权份额(包含王丁对上述房屋就其继承的10%产权份额因征收、补偿及安置有关的权利和涉及的安置房产权份额)归甲方王甲所有。

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王甲支付乙方王丁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王丁出具的收款收条为准)。

三、乙方王丁须配合甲方王甲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含拆迁补偿安置)的变更手续。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公   证   书


(2019)皖合衡公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立协议人:王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下简称甲方)

立协议人:王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以下简称乙方)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预协议书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对立协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甲、乙、双方及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双方告知了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公证风险,特别告知了协议书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及有关须注意事项。

经查,甲方王甲系乙方王丁的叔叔,王甲的父亲(王丁的爷爷)王某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去世、王甲的母亲(王丁的奶奶)荣某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去世,王某与荣某遗有房产一套(地址位于合肥市XX室,建筑面积:XX平方米,权证字号:XXXX);依据(2018)皖XXXX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房产王甲继承70%产权,王丁继承房屋的10%产权份额。因上述房屋现已经征收并已签订《中铁四局机关大院北区自主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预协议书》,无法进行房产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

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甲、乙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王甲与乙方王丁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右手食指)均属实。

该《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X月X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