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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崔某某终止合伙协议及提存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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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GGGY1639475720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黄某与崔某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起共同投资约180万元人民币改造坐落于九江市XXX的房屋。双方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成立合伙,约定黄某出资该房屋的十八年使用权,崔某以自己亲自管理民宿事业的劳务行为出资,共同经营该屋上的民宿餐饮事业。为便于对外开展民宿餐饮事业,崔某于2018年07月24日向XX市场监督管理局XX分局申请注册,名称为“庐山风景名胜区XX民宿”、经营者为“崔XX”、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XXX”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于2019年8月7日起开始营业,共同经营该房屋上的民宿餐饮事业。为友好合作、定纷止争,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在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办理《合伙协议》公证,由本处公证员承办,后因二人管理理念不同而导致该合伙事业无法继续,经二人充分协商后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为公平分割合伙财产,保障合伙的债权人利益,兼顾合伙人自身的投资属性,二人再次于2021年1月18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终止合伙协议公证,我处承办公证员了解到如下:

(一)无争议事项:

1.双方在合伙事业对外营业前共投资改造装修费用1726023.86元人民币,对于这笔投入,双方同意按1:1进行分配计算。鉴于该投资花费、其他物品等已经依附在该房屋内,无法或不易拆除,所以二人同意:(1)该房屋内装修附着物等全部归属黄某所有;(2)黄某向崔某全额退还装修改造费用863011.93元人民币。

2.双方同意合伙经营民宿餐饮对公账户(账户名称:庐山风景名胜区XX民宿;银行账户:1507XXX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网点:XX支行)。上的共有资金(金额以实际分割之日为准),扣除民宿正常开销,按1:1分割。

(二)有争议事项:

1.黄某承认,崔某对合伙事业投入了个人所有的非合伙财产,比如内饰物、各电子设备、家具等可移动财产。但对于这部分可移动财产的去留或折价,双方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2.鉴于该房屋的装修改造事宜、经营项目行政审批、税务登记、工商登记、消防许可、电信宽带、携程网络入驻、拓展业务等与该合伙民宿餐饮事业相关的事务均由崔某亲自主办,黄某虽然认可崔某专属的劳务价值,但认为崔某主张的劳务补偿费用过高,二人对于劳务补偿费用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基于前次在我处办理了《合伙协议》公证,二人十分认可承办公证员认真负责公正求实的态度,遂二人共同请求承办公证员协调二人的争议事项。承办公证员在获批后,告知二人将可移动财产逐一清点,三日后,一同将崔某亲自操办的有关民宿的各类证书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各服务协议带上。

2021年1月18日,黄、崔二人上午9点准时出现在公证处调解室,经过承办公证员耐心地审查他们提交的各项材料,主持逐一“质证”,结合黄某一人计划继续经营民宿的目的,根据崔某身体不适的客观情况和其经营民宿的丰富经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二人对于争议的事项最终同意了如下结果:1. 鉴于可移动财产不易拆除,也不易搬迁,二人同意房屋内可移动财产全部由黄某所有,黄某向崔某支付非合伙财产折算金额54000.00元人民币;2.黄某向崔某支付专属劳务补偿费150000.00元人民币;3.黄某不能使用原来的“XXX民宿”的营业执照,如需继续经营,黄某必须重新申请营业执照。

综上,黄某应向崔某支付共计1067011.93元人民币。但黄某担心,黄某向崔某支付了 1067011.93元人民币后,崔某不完成相应的事务,导致出现黄某无法继续使用其房屋经营民宿事业的情况。在本处承办公证员的建议下,黄、崔二人同意将1067011.93元人民币提存至本处,待双方约定的事务完成后,崔某可向本处申请受领。根据二人的要求和意见,承办公证员当场在《终止合伙协议》里加上了“提存”条款。二人逐句阅读并当面调整协议内容后,当场签订协议。黄某在签订协议后向本处提存账户转入人民币1067011.93元,本处也当场出具了提存证书。

5月1日后,黄某在崔某的邀请下,陪同崔某到本处申请受领该提存款。黄某的到场,减轻了公证处对黄某的核实负担。本处书面询问了黄某的意见,依据《终止合伙协议》的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崔某账户转汇了该提存款及其相应利息。

此次公证,预防了二人经营理念不合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促使二人和好如初,真正体现了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宗旨。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赣浔市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

甲方:黄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X号。

乙方:崔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XX号。 

公证事项:终止合伙协议

甲、乙双方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终止合伙协议》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终止合伙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黄某某、崔某某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终止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一章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右手食指指印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提存证书

(2021)赣浔市证提字第XX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浙江省温州市XX号。

关系人:崔某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九江市XX号。

公证事务:提存

兹证明黄某某于二〇二年一月十八日,将与崔某某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项下的资金壹佰零陆万柒仟零拾壹元玖角叁分(¥1067011.93)提存于本处。

本证书系对申请人提存行为之证明,不对该行为之效力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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