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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小额遗产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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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GGGY163954926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家住玉山县四股桥乡某村的陶小某,父亲陶某因病去世,生前在某银行遗留一万余元存款,因不知银行存折密码,无法取出存款。2021年3月,一筹莫展的陶小某来到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

经了解,陶小某一家系村里的贫困户。陶小某的母亲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亲陶某因长期在家照顾患病的妻子,没有正常收入,为此,陶小某初中毕业后就辍学外出打工。这几年,陶小某的打工收入全部交由父亲陶某保管,除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外,陶某将剩余的钱款全部存入了银行。近日,在整理陶某遗物时,陶小某发现陶某的银行存折,经查询,内有存款一万余元。因不知密码,无法取出存款。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提醒下,来公证处办理公证用于取款。

公证处受理后,专门开辟“绿色通道”,派出公证人员前往陶小某所在的村、镇,走访村干部、知情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经查证,陶某的妻子郑某目前因精神疾病在上饶市某医院接受治疗,陶某、郑某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多年,陶某、郑某共有子女二人:即儿子陶小某,女儿陶某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经陶小某与陶某花商量,陶某花同意由陶小某担任母亲郑某的监护人。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条件为:申请继承的单笔遗产数额不超过5万元;申请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养老金、公积金、基金等遗产;申请人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人保证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且无遗赠扶养协议。因该笔存款为陶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本处根据郑某的监护人陶小某的申请,通过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方式,及时为陶小某出具了继承(小额遗产)公证书。考虑到时陶小某的家庭状况,为其免去了公证费。陶小某凭公证书,顺利领取了父亲陶某银行账户中遗留的存款。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赣饶玉证内字第XX号

申请人:郑某仙,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

监护人:陶某明,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系郑某仙的儿子。

被继承人:陶某森,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

公证事项:继承(小额遗产)

申请人郑某仙的监护人陶某明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森名下的银行存款公证,并提供了身份证件、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财产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小额遗产公证的意义、法律后果、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均真实无误,并承诺在领取被继承人陶某森的存款后尽妥善保管义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领取保管的款项。如有争议,申请人承诺随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将领取保管的上述款项及时提存到公证机构保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和申请人的承诺,本处现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陶某森于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因病在江西省玉山县死亡。

二、被继承人陶某森与郑某仙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结婚。

三、被继承人陶某森生前遗留的财产有:存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零壹元贰角柒分(截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及利息,现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14-36XXX。上述银行账户项下的存款属于被继承人陶某森与郑某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存款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陶某森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陶某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以下六人:

配偶郑某仙,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

儿子陶某明,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

女儿陶某花,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XX乡XX村街路XX号;

生父(姓名不详),已于一九五九年左右死亡;

继父傅某果,已于一九八〇年左右死亡;

母亲曾某云,已于一九九一年死亡。

五、本处登录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未查询到被继承人陶某森的公证遗嘱信息。

六、郑某仙的监护人陶某明承诺,其领取上述存款后,负保管责任并与其他继承人依法协商进行分割。若被继承人陶某森生前遗有债务的,其将在领取保管的遗产范围内代为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陶某森的上述遗产由继承人郑某仙、陶某明、陶某花共同继承,并由继承人郑某仙的监护人陶某明代表上述继承人领取和保管存款。

本公证书仅用于继承上述遗产,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玉山县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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