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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师事务所市场调查保全证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10-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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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GGGY152323843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在中国登记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A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C公司等企业侵犯其商标权,为证明公众会对“史麦斯”与“史密斯”商标产生混淆,A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决定委托某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调查公司)进行一次市场调查,调查报告将作为证据用于诉讼。

2017年12月1日,A公司的代理人向常德市德城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对调查公司在常德市进行市场调查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陈××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资格证明,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保全证据的书面说明。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特别告知调查结果是客观形成的,无论对当事人的主张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公证处都会根据事实进行记录描述,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公证员在对调查活动及调查方案进行审查认定此市场调查行为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符合要求后,公证员受理了该公证申请。2017年12月1日至3日,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白某与调查公司的调查员一起,分别前往常德市步步高百货、常德市万达广场和常德市步行街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员现场随机选择被访者进行问卷调查,并现场回收调查问卷。三处地点分别回收90份、124份和45份问卷,之后交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密封。公证处随后依法出具了公证书,保全证据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与调查员到达调查地点、随机选择被访者、被访者填写问卷、回收问卷等调查全过程。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湘常德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我处提出申请,对北京某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在常德市进行问卷调查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我处受理了该公证事项后告知了申请人申办保全证据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公证事项仅对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在常德市进行问卷调查的过程的客观性进行保全,不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做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公证人员白涛、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上午10:30时一同到达常德市步步高百货门前,由张某分配现场工作人员合作队伍如下:

1、访问员易某、现场QC员(复核员)徐某

2、访问员丁某、现场QC员(复核员)刘某

3、访问员余某、现场QC员(复核员)李某

4、访问员周某、现场QC员(复核员)罗某

5、访问员陈某、现场QC员(复核员)黄某

随即确认《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均为空白卷后,由现场督导刘某将问卷分发给各访问员。

随后,访问小队以步步高百货为起点出发,在四周商业区(水星楼商业广场、步行街、下南门)由访问员、现场QC员对路上的行人进行流动访问。访问员根据《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中的问题向被访者提问、展示《示卡》后,将答案填写在《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中(访问员将访问过程全程录音)。

18:10时,访问调查结束,访问员将完成的《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交给公证员保管。

经统计全天共完成《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40份、《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50份。

19:00时,张某随同公证员来到飞达印务广告,将《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示卡》共复印6份。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第一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第二套-某电器商标公众认知调查项目定量问卷》的复印件与当时现场回收的原件相符;《示卡》与访问员调查过程中出示的卡片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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