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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曾某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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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672927062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曾某和谢某在吃夜宵时因喝酒吵闹,被在一旁吃夜宵的颜某等人看了一眼,谢某便走向颜某并用方言骂对方,颜某回骂,进而引发口角,随即发生了斗殴。曾某起始因劝架而介入冲突中,先将酒瓶举起吓唬,后帮谢某殴打颜某,摔坏现场拍照人的手机,用啤酒瓶砸向颜某,自己也被颜某打伤。经鉴定,曾某和颜某均构成轻微伤,谢某构成轻伤。

2021年9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律师介入为曾某提供辩护后,组织被羁押的三方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达成了三方和解协议,三方均出具了谅解书。辩护律师基于前述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2021年11月9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做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侦查机关对曾某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以曾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2021年12月10日,检察机关对曾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一、侦查阶段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可不作犯罪论处。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曾某情节不恶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仅致颜某一人轻微伤,其并没有引起颜某精神失常、自杀的等严重后果,曾某也没有多次随意殴打颜某,并没有持凶器。相反的是,颜某拿了菜刀。曾某的其他与颜某的肢体冲突行为均是在谢某的挑衅行为完成,颜某进行回击以后才实施,其目的是见双方起了冲突之后去帮朋友谢某的。在当时,曾某无法知道颜某是否为残疾人,也并没有因此事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案发生在凌晨,周围人流量少,曾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当时的秩序严重混乱。犯罪嫌疑人曾某损毁他人手机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故曾某情节并不恶劣。

在本案中,曾某对颜某的殴打行为仅造成轻微伤,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曾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也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曾某砸毁他人手机的行为虽然系事出有因,但其毁坏财物的数额并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侦查机关以曾某、颜某、谢某涉嫌寻衅滋事,认定曾某主动到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与颜某达成和解,但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批捕阶段

我们认为,曾某参与本案冲突的行为系帮朋友忙,其主观意识充其量只能算故意伤害,且其中有制止事态发展、劝架、反击、防卫等的性质,其与挑起事端寻衅滋事的谢某事前无通谋,无共同的寻衅滋事犯意。故本案中曾某所有的涉案行为因缺乏寻衅滋事的主观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首先,犯罪嫌疑人曾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没有任何自杀、逃跑以及其他逃避责任的行为。其次,曾某已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至今已制作了几次笔录,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其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已经基本固定,没有串供的必要。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曾某有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因此,本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二)犯罪嫌疑人曾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1.犯罪嫌疑人曾某系退役军人,在部队时受到多次嘉奖,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也无其他不良记录,本案系初犯、偶犯。

2.本案中,曾某与谢某去吃夜宵时并不能预见到谢某会与颜某发生争执和冲突,谢某也未与曾某协商共谋。谢某在本案中的挑衅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曾某无关。曾某起始介入争执是拉开双方进行劝架,显然不会产生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

3.曾某在冲突发生以后为帮朋友谢某介入本案冲突时因考虑到自己系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担心别人拍视频传到网上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口头制止两次无果以后才去抢夺手机并砸毁,系事出有因,其目的并非寻衅滋事同时其被抢夺砸毁手机价值仅700元。

4.曾某追赶颜某是因为颜某先用酒瓶砸了自己头部以后,其才拿酒瓶追赶颜某进行还击,难以认定系寻衅滋事。

5.曾某的其他与颜某的肢体冲突行为均是在谢某的挑衅行为完成,颜某进行回击以后才实施,其目的是见双方起了冲突之后去帮朋友谢某的,其目的与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有天壤之别,不可混为一谈。

犯罪嫌疑人曾某无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涉本案系朋友的挑衅行为完成以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进行劝阻无效,其未能妥善处置突如其发的冲突,导致转入冲突,未致伤对方,反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并无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皆是事出有因,且被害人颜某为轻微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犯罪嫌疑人曾某的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颜某方的谅解,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辩护人特依法建议贵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判决结果】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曾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娄星检刑不诉(2021)9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在律师介入之前,曾某的行为能否被提起公诉?

曾某的行为是可以被提起公诉的,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曾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中,三方谅解的方案是否可行?

三方谅解的方案是可行的。因为在本案中,受伤的三人既是被害人也是加害人,是可以进行谅解的。而且,在本案中,三方互相谅解是非常重要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社会危险性已消除的,可不予逮捕,这对于能否获得取保候审很重要,对检察机关作不起诉的决定考量也非常重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刑事案件,因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故在本案中,承办律师充分利用刑事和解专业技能,组织三方嫌疑人家属进行了互相谅解,达成了协议并督促履行。使嫌疑人获得了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为本应起诉定罪量刑的嫌疑人获得了不起诉的处理,达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和社会效果。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除了依法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以外,依然可以尝试采取积极的辩护策略和措施。以合法合规的辩护技巧促使嫌疑人达到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辩护方式。因为每个刑事案件都关乎到嫌疑人的生命、自由,作为辩护律师,都要竭尽所能,积极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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