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公证工作

白某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10-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ZGGGY163731037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X月XX日,白某、刘某、雇某三人来到六枝特区公证处,我处公证员热心接待了三名群众。白某告诉公证员,其哥哥白某国于2020年X月XX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嫂子刘某在前几年意外死亡,他们生前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白某盛、白某典、白某兴、白某旺,且均未成年,我们的父母也已经去世多年。同时,四个未成年孩子的外祖父刘某、外祖母雇某也来到了公证处,但是都已经年迈,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四个孩子,不能履行监护义务。因此,当地村委会同意白某成为四个孩子的监护人,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在清理哥哥的遗物时,白某发现有几张银行卡、存折,便去银行查询,经查询,其哥哥遗留的财产有人民币存款陆万余元,但需要办理公证后才能取出存款,便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员在了解情况后,审核白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财产凭证、死亡证明等材料后,符合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条件,立即受理了白某的公证申请。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助理询问了白某是否属于建档立卡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人群,白某告知属于建档立卡户,并提供了建档立卡证明,为避免当事人来回跑腿,公证员助理立即与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联系,通过微信将其建档立卡证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工作人员审核,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公证处为白某免费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并于当日出具了公证文书,并告知白某,孩子父亲遗留的遗产只能用于孩子的学习、生活,保护孩子们平安健康成长。

心贴心公证服务、实打实解决难题,在公证工作中,六枝特区公证处还推出“公证上门服务”、“公证事项证明材料书面一次性告知书”、启动“容缺受理”等便民利民举措,让公证服务的“温度”转化成百姓办事的“速度”。同时,公证处将持续不断开拓思路、勇于创新,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众提供专门贴心服务,为人民筑起一片有法治“温度”保障的晴天。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XXX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白某盛,男,2004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X组。

白某典,男,200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X组。

白某兴,男,2008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X组。

白某旺,男,2010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X组。

指定监护人:白某,男,1983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X组。

被继承人:白某国,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XX镇XX村骂XX组XXX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

继承人于2021年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继承人的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被继承人的户口注销证明,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等材料。

本处对继承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初步审查后,认为继承人的指定监护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公证申请。本公证员就办理继承公证的基本权利义务、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向继承人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进行了告知。继承人的指定监护人在知悉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后,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对继承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继承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白某国于XXXX年X月XX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继承人所申请继承的财产为:1.人民币存款0.55元,存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账号/卡号:XXXX;2.人民币存款1632.97元,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XXXX;3.人民币存款11948.05元,存在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卡号:XXXX;4.人民币存款2971.68元,存在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卡号:XXXX;5.人民币存款40870.00元,存在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卡号:XXXX;6.人民币存款4019.43元,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1XXXX;7.人民币存款0.08元,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XXXX。

三、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白某国生前个人财产。

四、经向继承人的监护人调查,未发现被继承人白某国生前立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其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被继承人白某国共有四名子女(白某盛、白某典、白某兴、白某旺)均未成年,村委指定白某为监护人,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及配偶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财产系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及配偶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上述遗产由白某盛、白某典、白某兴、白某旺共同继承,由监护人白某代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XXXX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月XX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