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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王某某诉某村村民小组、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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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55951988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的父亲王父系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从出生起即随父亲落户在某村4组,原始取得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2月3日,王某与丈夫结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原承包土地至今未被村、组调整收回,在夫家亦未分得承包土地。王某某系王某之女,王父外孙女。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生后依法登记为某村4组的常住人口,原始取得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0年1月3日,为保证环保项目的推进,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协调办公室与某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决定征收乌塘岗1、2、6、7、8、9、10、12组的集体土地35.9715亩(其中塘35.9715亩)。鱼塘被征收后,(原某村9组)某村4组共领到征地补偿款293524元。随后,第4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就环保项目原9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形成方案,按人均2612元分配给各农户。王某、王某某因系外嫁女和外孙女,不能参与分配。

综上,王某、王某某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4村民小组向二人支付环保项目原9组征地补偿款2612元/人,共计5224元;判令某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某村4组辩称,某村4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是经本组村民同意的,王某的户口迁出过5年,后迁回某村委会后一直未在此居住,王某出嫁后在男方户籍地是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某村4组并不清楚,王某及王某某无权享有分配权。

某村委会辩称,某村委会只负责协调,无决议权,不应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某、王某某是否具有某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外嫁女及其子女在户口未迁出的情况下,是否享有分配权;(3)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王某、王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某村4组(原某村9组),且在该组居住、生活,生活保障依附于某村4组,具备某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王某自出生起便落户在原某村9组,从小在9组居住、生活。2012年2月3日,王某与王夫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1日,在原某村9组办酒席,婚后户口未迁出。王某于2013年6月20日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生王某某,王某某出生后随母亲王某依法登记为原某村9组的常住人口,二人均系原始取得某村原9组,现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在本组分有承包地,在国家实行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期间,包含王某在内的王父一户均完成了上缴义务,履行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在村里干部进行换届选举时,王某依法行使了选举权。王某、王某某在所属的原某村办理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纳了保险费。且王某父母为其在本村购置有房屋(坐落于新4组地段,有王某提供的房屋照片和电表为证),王某、王某某平常过年过节回来也会在房子里居住、生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原某村9组确定环保项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王某、王某某具备原某村9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人应享有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分配权。

二、原某村9组可以根据自治原则就小组内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4村民小组关于环保项目征地补偿费用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王某、王某某无权参与分配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二人的合法权利,该部分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按照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某村9组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制定的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将王某、王某某排除在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王某、王某某享有与组内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本组成员都是按人均2612元的标准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故王某、王某某也应享受同等待遇。

三、被告村委应承担补充责任有事实依据。

第4村民小组系某村委会的下属村民小组,某村委会在对第4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等集体收益的分配和发放上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与4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4组的违法分配行为。某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违法分配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依法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村委会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王某、王某某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有先例,对本次补偿款分配具有指导意义。

2014年某路项目征收原某村9组的部分集体土地,包含王某、王某某在内,王父一户按人口5.5、人均890元的标准分到补偿款共计4895元,王某、王某某参与了分配。当时王某也已经结婚,但是仍然参与了分配。此次环保项目,原某村9组拒绝给王某、王某某分配补偿款明显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相悖。

【判决结果】

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第4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224元;

二、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对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第4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文书】

(2021)湘0703民初2722号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相关权利。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国家为了保障土地被征收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作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应为其成员共有,在进行分配时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受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地常住人口为基本判断依据。

本案中,王某、王某某的户籍出生即登记在某村4组,二人户籍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虽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过一段时间,但于2006年迁回,属户籍正常异动。在其户籍迁入后,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在该组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某村4组的土地且履行了相关税收征缴义务,其家庭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且某村4组在2015年给予了王某、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系对二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应当认定王某、王某某取得了某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论有无承包地,均享有与同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王某、王某某要求同等分配该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负有直接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但某村委会对其下属的某村4组在事关该组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应对某村4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王某某自出生起便落户至某村4组,具有某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含王某、王某某在内,王父一户承包了某村4组的集体土地且履行了相关税收征缴义务。王某、王某某在该组购买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村里干部进行换届选举时,王某依法行使了选举权,且王某父母为其在本村购置有房屋。加之某村4组曾在2015年给予王某、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此次又作出不予分配的小组决议明显不公,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王某、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王某、王某某的诉求完全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首先,公民要知法、守法、懂法、用法,要有维权的意识,选择诉讼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系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以后,法院直接向镇财政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财政所的账户上扣划才得以实现权利。其次,某村委会作为一村的管理机构,也应经常给村民普法,带动村民主动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多积累法律常识,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再次,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坚持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多方搜集证据来证实己方的主张成立。从实际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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