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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申办银行存款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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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ZGGGY161819236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夫妻二人先后去世,并在XX银行遗留有三十余万元,死者二人共有子女王某甲等四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郭某某尚健在,但郭某某年老体衰并有痴呆症状,不能亲自办理公证手续。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充分听取了王某甲等四人说明的上述具体情况后,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建议四位继承人可在查询死者银行账户信息时先询问XX银行能否为郭某某上门办理继承手续,根据情况不同有两种办理方式:

一,如XX银行不能上门服务,则须多提交两份材料:1.郭某某的医学疾病证明;2.郭某某的监护人证明。届时可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由其代为办理继承公证及继承相关手续,但需要多往返一至两次。

二,如XX银行能够为郭某某上门服务,我处可直接依法直接出具公证书,由全体继承人一起办理取款手续,减少当事人所补充的材料,还可以减少往返次数。

得知上述情况后,四位当事人考虑到老人的疾病证明需要医院出具,时间较长,便根据本处建议,到XX银行开具财产证明的同时咨询,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可以为郭某某上门服务,王某甲第一时间告知公证员,本处为其开启绿色通道,提前为其预约时间,通知其准时来办理继承公证。

预约当日,王某甲等人携带身份证、死亡证明、财产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后,公证员依法认真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列明所有继承人,在办理过程中,还考虑到两个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有先后,实际产生了转继承,经过仔细计算并核对后,在公证书上列明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为王某甲等人出具了公证书。

继承作为涉及民生领域的重要事项,如不妥善处理,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严重的甚至会产生社会矛盾。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公证工作,即使是复杂的公证也要做到一次性告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往返次数,同时还要完善便民服务,为特殊或困难人群开设绿色通道,尽最大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

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郭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遗产,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银行存款查询单和亲属关系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在贵州省XX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在贵州省XX死亡。

二、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郭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遗留的共同财产:以王某某的名义现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全部存款本金及利息,银行账号:XXXX和XXXX。

上述存款的50%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50%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

三、被继承人李某某死后王某某未再婚。

四、李某某和王某某共有子女4人,分别是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和长子王某丁。

五、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是郭某某。

六、据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继承人称,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生前均无养父母、继父母、养子女、继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七、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郭某某均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死者李某某和王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又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亲和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述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郭某某5人共同继承,其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4人分别继承上述全部遗产的22%份额,郭某某个人继承上述全部遗产的12%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黔西南州国瑞公证处

公证员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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