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B接受遗赠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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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ZGGGY161035534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近日,莫A来到公证处,代理其子莫B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公证员湛X接待了他。按照公证流程,公证员对当事人的基本意愿及办理公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初步了解:莫B的奶奶左某和莫B于2013年XX月XX日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号XX项目XX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共有方式:共同共有。之后,左某于2018年1月在XX省XX县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位于XX市XX区XX大街X号XX项目XX区第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中属于左某的份额指定由孙子莫B一人单独继承。左某于2018年2月因病死亡。莫A表示现需要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因莫B是未成年人,故代理莫B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
公证员收集并审查了莫A提供的相关材料,受理了此案。根据核实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对当事人询问确认,查明:左某于2018年2月死亡,左某的父亲于2016年死亡,左某的母亲于2020年死亡;左某与莫C是原配夫妻,配偶莫C健在;左某生前共有一个子女,即儿子莫A。公证员通过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查询到左某仅在XX省XX县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并向该公证处核实到遗嘱的内容无误,公证书真实有效。左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无需要其抚养或赡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上述遗嘱为左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莫C和莫A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莫B是未成年人,莫A代理莫B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左某遗赠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员为莫B出具了接受遗赠公证书。
在本案中,重点在于莫B是未成年人,莫A是否代理莫B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左某遗赠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只是把“两个月内”明确为“六十日内”,其他内容不变。其他相关立法文件也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的具体解释,这也是作为公证从业人员,在公证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所在。公证员为此参考大量的类似案例,并借鉴全国各大公证处办理此类案件的相关经验,本案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上述房屋是在2016年交房,一直由莫B的监护人莫A在管理使用,左某在2018年过世时,莫A也曾准备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事宜,却因该房屋尚未达到办证条件而拖延至今。受遗赠人虽并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财产,但是实际上在以受遗赠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于自有财产进行管理、使用,该行为足以推定受遗赠人已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推定”的意思表示是指受遗赠人并未采取一般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方式来作出接受遗赠的法律行为,而是采取了另外一些类似于默示但是仍然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接受行为,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司法判例。
在我国的继承案例中,绝大多数受遗赠人都是愿意接受遗赠的,但很多受遗赠人因为不清楚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放弃受遗赠,这样的结果显然与被继承人的传承意愿相悖。但是更多案例中,却是因为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时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同,导致继承人之间对受遗赠的效力存在争议,最终引发诉讼。随着社会的进步,立法理念的不断更新,从保护受遗赠人利益角度出发,相信对于“接受遗赠”的相关法条内容,将会有更具体的解释和明确的规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XXXXX证民字第XXX号
受遗赠人:莫B,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莫A,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住址: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遗赠人:左某,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生前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接受遗赠
受遗赠人莫B因继承遗赠人左某的遗产,由代理人莫A于XXX年XXX月X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并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遗嘱公证书、墓碑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告知申请人接受遗赠公证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确认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并承诺如有虚假,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愿依法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遗赠人左某于XXX年XXX月XXX日因病死亡。
二、左某、莫B(于XXX年XXX月XXX日与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了XXXX的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共有方式:共同共有(注:该房尚未办理权属凭证,房屋坐落、用途、面积、登记证书编号等最终以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的信息为准)。
三、左某生前在甲公证处立有遗嘱,公证书编号为XXXX号,遗赠人左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位于XXXX商品房中属于左某的份额指定由孙子莫B一人单独继承。
三、
lh 、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显示:左某仅在甲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为XXXX号,本处向甲公证处核实了该遗嘱的内容无误。
六、遗赠人左某生前无需要其抚养或赡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七、莫A在本处声明确认,由于莫B是未成年人,莫A代理莫B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左某遗赠的表示。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左某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莫B是左某的孙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上述遗嘱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遗赠,因莫B属于未成年人,由其的法定代理人莫A代理行使受遗赠权,上述财产中属于左某的份额为受遗赠人莫B所有。
附:左某公证遗嘱一份(共两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衡律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