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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等相邻权证据保全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2-11-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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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SGGGY157604539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贺某、姜某和金某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起诉了兰州市甲学校。诉讼中,为获取相关证据,贺某、姜某和金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拟证明三人住宅前与兰州市甲学校相连接的便道是他们出行外界的“唯一道路”。公证员认为这种表述与公证“客观、中立”的原则相悖,经研究并与当事人沟通后,公证员采取了用“排除法”反证来取得证据的方式办理本案。

公证员随申请人贺某来到位于兰州市和平镇甲学校内的贺某、姜某和金某住宅前,首先分别用公证员手机上的“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和“北斗导航”进行GPS定位,并查看所在位置的道路通行情况,之后对照当事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坐标图纸的方位,依次现场查看并固定了贺某、姜某和金某住宅周边所有便道的通行情况,逐一保全了不能通行的所有便道,间接证明了三人住宅区与兰州市甲学校校区相连接的便道是他们通向外界的唯一道路。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XX号

申请人:贺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XX村XX自然村X号。

姜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甘肃省东风场区X栋。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XX村XX自然村X号。

金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甘肃省镇原县孟坝镇XX村XX自然村X号。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贺某于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公证员称,他与姜某和金某三人与甘肃甲学校、兰州乙学校和甘肃丙学院因相邻关系发生诉讼,为固定相关证据,特向我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

贺某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向本处提交了如下证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贺某、姜某和金某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二、榆国用(2011)第XX号、榆国用(2013)第XX号、榆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姜某和金某授权贺某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贺某的《居民身份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受理了贺某、姜某和金某三人的公证申请,并向贺某告知了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特别强调:公证处仅能够证明摄像人员在甘肃甲学校、兰州乙学校和甘肃丙学院场地内拍摄的视频及照片内容与本公证员在保全现场所见到的一致,并证明所获取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对解说人在视频内所做陈述的真实性不做证明,贺某对此表示明白。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时十八分,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随贺某到达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一单位大口,大门上方标有“X学校”字样,右侧标有“甘肃甲学校”字样,贺某指认该单位就是“甘肃甲学校、兰州乙学校和甘肃丙学院”的场地。十六时二十三分,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随贺某进大门,并沿门内一条便道到达一处院落内,贺某指认该院落为贺某所有。十六时四十一分,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对本公证员所携带的SONY HDR-CX680型号摄像机内置硬盘和外置存储卡进行格式化操作,进行清洁性检查。十六时四十三分,本公证员依次利用手机自带APP软件“百度地图”、“高德地图”和“北斗导航”进行现场定位并截取图片三张(见附件一)。十六时四十二分至十七时二十五分,本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随贺某按照榆国用(2011)第XX号、榆国用(2013)第XX号、榆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坐标图纸的方位,依次查看了贺某、姜某和金某住宅情况以及通往上述住宅的便道的通行情况,并由张某对上述场地的现状进行摄像,贺某对现场的情况进行解说。摄像的同时,本公证员对场地现状进行拍照。摄像工作完成后,摄像机交由本公证员保管。

十八时十六分,张某在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将储存于本公证员手机内的手机地图截图照片和现场数码照片进行打印,并将上述现场保全所得视频文件刻录在DVD光盘上。全部工作完成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留存于本处公证档案中。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保全现场所拍摄,与上述场地当日的情形相符;公证书所附DVD光盘中的视频内容确系在保全过程中所拍摄,与本处留存的一致。

附件:1、照片及地图截图打印件(共六页);

2、DVD光盘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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