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船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9-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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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64671402352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3日,岳阳某船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X”船舶向岳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B款)项下的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费合计19,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中载明有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20%,其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保险事故时,沉船事故施救费用以船舶保险金额的15%为限,触礁、搁浅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以人民币3万元为限等内容。
2019年1月31日19时31分18秒,“湘XX”船舶在长江岳阳段“岳化”危险品锚地与第三方所属的“通XX”船舶在回收污染物(残夜)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导致两船连续爆炸并沉没。事故造成“通XX”船2名船员失踪。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水上消防队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长岳公消火认字【2019】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通XX”船载回收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产生静电,导致“湘XX”船左4舱内苯的爆炸性混合气体爆炸,并起火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应海事部门清除航道障碍要求,岳阳某船公司与岳阳某打捞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签订《救助打捞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对“湘XX”船舶采用切割分段打捞起水方式进行打捞,打捞费用共计52万元。岳阳某船公司于2019年4月3日、5月14日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费40万元、12万元。2020年3月23日,岳阳某船公司与岳阳某资源公司签订《“湘XX”轮残值买卖合同》,约定“湘XX”以52万元价格卖于岳阳某资源公司。2019年8月8日,岳阳某船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岳阳某保险公司就给付“湘XX”保险赔偿金事宜发出律师函。岳阳某保险公司以案涉保险事故符合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约定为由拒绝赔付。
此外,2019年2月18日,岳阳某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通XX”船所有人周某分别与因事故失踪的“通XX”船舶船员张某、刘某的近亲属签订《人道主义援助协议书》,之后分别按协议支付援助金76万元、511,960元。2020年4月27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对“湘XX”船舶大副兼管事王某、“通XX”轮经营人周某以涉嫌危险品肇事罪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及周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周某均被定罪处罚。
岳阳某船公司与岳阳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岳阳某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岳阳某船公司要求岳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后岳阳某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岳阳某船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1.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岳阳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尽到了对岳阳某船公司的告知、解释义务。
2.岳阳某保险公司认为王某行为为职务行为,与相关司法裁判文书认定不一致,岳阳市云溪区检察院起诉书载明,王某在未经岳阳某船公司批准,且明知“通XX”轮无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周某安排该轮来处理“湘XX”船舶的苯残液。证明涉案事故行为是王某个人行为。
3.岳阳某保险公司认为船舶事故发生时在船人员仅三人,船舶不适航,属于对航运法规的理解错误。船舶适航表现为船舶在航行阶段,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船舶处于停泊状态,即停在锚地与另外船舶过驳过程中,也不存在岳阳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备航问题。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岳阳某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岳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某船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偿款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403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岳阳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岳阳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岳阳某船公司的船舶没有达到船员的最低配员要求故不适航、涉案事故系因岳阳某船公司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且其尽到了说明义务,岳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承办律师从以下几方面来反驳上诉人岳阳某保险公司。第一,承办律师论证岳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岳阳某船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岳阳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岳阳某船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声明的内容也是打印的固定格式,不能仅凭此认定岳阳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法定的说明义务。第二,即便岳阳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涉案事故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1、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岳阳某船公司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问题。承办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查阅了王某刑事案卷材料,根据事故当事人王某在检察院的供述,王某自认系其私自找周某的“通XX”船舶来对涉案船舶上的苯残液进行了处理。检察院的起诉书也认定王某在未经岳阳某船公司的批准且明知“通XX”船舶无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周某安排该轮来处理涉案船舶的苯残液。法院对王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因此,王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2、就上诉人岳阳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船舶不适员的问题,承办律师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已经抛锚停在锚地处于停航状态,不属于备航之中,不适用有关船员最低配员规定的要求。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岳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承办律师在证据收集以及调取中做了大量工作,并通过仔细研究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案卷,完善了逻辑顺序及事实论证,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利,为了使合同权利义务保持平衡,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确保投保人知晓该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一定能完全免责。